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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德武诉被告江蔚昌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武,江蔚昌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399号原告杨德武,男,1979年5月29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程教欢,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德顺,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蔚昌,男,1983年6月16日生,瑶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委托代理人曹艳侠,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德武与被告江蔚昌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武的委托代理人程教欢、蒋德顺,被告江蔚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艳侠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德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武诉称:2015年2月8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马关县博尔玛特商店购买14瓶茅台酒,单价为1366.61元/瓶,5瓶五粮液酒,单价为874.31元/瓶,实际支付23504.03元。原告购买后,在品尝过程中发现茅台酒和五粮液酒均存在异常,原告便向马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马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厂家鉴定,被告销售给原告的14瓶贵州茅台酒,5瓶五粮液酒均系假酒。2015年4月15日,在马关县消费者协会,马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组织进行调处,但调处未果。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我茅台酒、五粮液酒购酒款23504.03元,并按照购酒款三倍赔偿70512.09元,合计94016.12元;并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蔚昌辩称:1.原告诉称的2015年2月8日到我经营的商店购买茅台酒和五粮液酒不是事实。2015年2月6日,一个自称是云南建工集团职工的名叫杨德武的人,到商店订购36瓶茅台酒,并交付了1000元的订货押金。2015年2月8日货到后,我电话通知订货人提货,订货人到商店看货后,以种种理由拒绝收货,并执意要购买摆放在货柜上的14瓶茅台酒和5瓶五粮液酒。我出于资金的压力,只好同意其要求。但我为履行订货合同所订购的36瓶茅台酒,供货方仅同意退货12瓶,由于该人的行为,给我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本案原告并非2015年2月6日向我订货、2月8日向我购货的人,在马关县工商局组织调解时,我才发现“杨德武”并不是订货和购货的人,其行为本身具有欺诈性。2.我并不知道出售给“杨德武”的酒是假酒,主观上不存在欺诈性,不应当承担三倍的赔偿责任。我所出售的酒是2012年受朋友之托,向昆明顺宏名酒专卖股份有限公司所订购的,每瓶酒单价为840元,该价格是正品酒的进价,由于朋友未到商店提货,我才将酒摆放在柜台出售。顺宏公司由周晓奇负责与我联系,2014年12月20日,周晓奇到商店收取货款并对我摆放在柜台的酒进行查看。“杨德武”到相关部门进行举报后,我电话联系了周晓奇,其答应会及时到马关进行处理,并称该酒是正品酒。我主观上一直认为出售的酒是正品酒,因此,在出售酒时,才会将酒的编号抄送给购货方,我主观上并无欺诈的故意。综上所述,本案的原告并非到我处购买茅台酒和五粮液酒的人,且我并无欺诈的故意,我本身也是受害人,不应当承担三倍的赔偿责任,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的判决。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杨德武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在销售酒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3.对原告要求返还购酒款23504.03元,并要求按购酒款的三倍赔偿70512.09元共计94016.12元的请求应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杨德武的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组: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原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三组:《收据》、购物小票原件各一张,以此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8日向被告购买14瓶茅台酒、5瓶五粮液酒的事实。第四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14瓶茅台酒、5瓶五粮液酒的编号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所购买14瓶茅台酒、5瓶五粮液酒的编号。第五组:14瓶茅台酒、5瓶五粮液酒的鉴定证明表复印件三张,以此证明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于2015年2月8日销售给原告的茅台酒、五粮液酒均系假酒。第六组:调解记录复印件一份、终止调解通知书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假酒后,原告向马关县消费者协会投诉后解决未果。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其认为原告并非2月6日和2月8日到超市订货和购货的人,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2月6日所订购的是36瓶茅台酒和《收据》上写的烟,在2月8日提货的时候才要求提货柜上的14瓶茅台酒和5瓶五粮液酒;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该证据证实了本案的被告一直认为其所销售的酒是真酒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证明表未附相关鉴定人的鉴定资格等材料,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需考虑一下;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说明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江蔚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收据》、订货清单原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杨德武”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订购36瓶茅台酒的事实。第二组:送货单、《收条》原件各一份,以此证明:1.被告所出售的酒系向昆明市顺宏名酒专卖股份有限公司订购的事实;2.被告所出售的酒的进货单价为840元/瓶,系正品酒的价格;3.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昆明顺宏公司负责人周晓奇支付货款,其不知道酒是假酒,不具有欺诈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虽然订购了36瓶茅台酒,但双方实际交付的是14瓶茅台酒和5瓶五粮液酒,订购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恰好证明了杨德武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出具,送货单上没有昆明市顺宏名酒专卖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另外《收条》上的电话号码与原告杨德武的号码是一致的,证实了本案原告杨德武系适格的诉讼主体。经庭审,举证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且与原告提交的第三、六组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杨德武向被告江蔚昌购酒的事实,杨德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马关县博尔玛特商店的经营者系本案被告江蔚昌,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杨德武于2014年2月8日向被告江蔚昌经营的马关县博尔玛特商店购买14瓶茅台酒和5瓶五粮液酒,且附有所购酒的编码及生产日期的事实,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有出具部门的公章,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所购买的14瓶茅台酒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其结论为:“所送鉴样品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出品。”所购买的5瓶五粮液酒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其结论为:“该样酒的防伪标识,电码值与我公司产品的固有特征不符合,该样酒不属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因购酒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双方在工商局消费者协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主持下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马关县消费者协会作出终止调解通知书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杨德武向被告预订茅台酒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在2014年2月8日双方在交货过程中实际交付了14瓶茅台酒和5瓶五粮液酒,故对双方的买卖关系应以实际交付产品数量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虽载有昆明市顺宏名酒专卖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收款人周晓奇的签名,根据送货单日期为2012年3月9日以及收条内容,本院不能确认该证据是否与本案所交付产品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8日,原告杨德武向被告江蔚昌经营的马关县博尔玛特商店购买14瓶茅台酒,单价为1366.61元/瓶,5瓶五粮液酒,单价为874.31元/瓶,实际支付购酒款23504.03元。原告杨德武购酒后发现酒存在异常,后向马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马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厂家鉴定,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认定被告江蔚昌销售给原告杨德武的14瓶茅台酒不属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产(包装)出品;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认定5瓶五粮液酒的防伪标识,电码值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产品的固有特征不符合,认为该产品不属于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2015年4月15日,双方在马关县工商局消费者协会、马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马关县消费者协会作出终止调解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茅台酒、五粮液酒购酒款23504.03元,并要求按照购酒款的三倍赔偿70512.09元,合计94016.12元;并要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及其他标识。本案中,被告江蔚昌作为马关县博尔玛特商店的经营者,应当验明所销售的14瓶茅台酒、5瓶五粮液酒的质量是否属实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验收义务,销售了假冒的商品,误导消费者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江蔚昌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其不存在欺诈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故对原告杨德武要求判决被告江蔚昌退还购酒款23504.03元及按购酒价款的三倍赔偿70512.09元的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江蔚昌退还原告杨德武购酒款人民币23504.03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70512.09元,共计人民币94016.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江蔚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 露审 判 员  周洪娟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顺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