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武汉三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市森旺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洪山民保字第00169号申请人:武汉三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山区书城路18号。法定代表人:黄胜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饶国荣,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申请人:武汉市森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石牌岭317号(石牌岭干休所)。法定代表人:劳新望。申请人武汉三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申请人武汉市森旺商贸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租赁申请人位于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名士1号建筑面积为3000平方米的房屋作商业之用,租金每月49.5万元,付款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在每季度末的最后十天内提前支付下一个季度房屋租金。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则按月租金的3%支付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当于2015年3月15日交纳一个季度的房屋租金188.25万元,但被申请人经申请人多次催告,至今未缴纳。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逃避债务,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武汉市森旺商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84226元或相应等值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担保财产为申请人武汉三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洪山区书城路7号名士1号3号,4号公寓式办公楼/单元1层1商室的房屋(房产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建筑面积:3031.93平方米)。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武汉市森旺商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84226元或其他相应的等值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不动产为三年,动产为两年,银行存款为一年;二、查封申请人武汉三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洪山区书城路7号名士1号3号,4号公寓式办公楼/单元1层1商室的房屋(房产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建筑面积:3031.93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王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温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