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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志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武汉市洪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委托代理人王京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珞瑜路546号。法定代表人李秋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荣兰,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洪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关山二路9号1栋8层。法定代表人王倩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新权,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维维,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志因诉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东新规划分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的委托代理人王京魁,被上诉人东新规划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荣兰,第三人武汉市洪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维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王志的诉请及开庭陈述、相关证据材料,其于2005年10月购房时已被告知该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名称、编号及发证单位,故其在2005年10月起已知道了该行政行为的存在。2006年底,王志入住该房屋,发现楼下水泵房的噪音对其产生影响,首先选择了民事诉讼向第三人寻求侵权赔偿。在民事诉讼没有达到其诉讼目的后,其才选择行政诉讼。但根据原告王志提交的(2011)鄂民监二再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可知,在2011年4月一、二审民事诉讼终结前,王志已经知晓该水泵房的设置是符合政府相关审批的,那么其认为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规设置水泵房、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对该许可证的行政诉讼,最迟不得超过上述时间点开始起算的两年,即2013年4月。现王志于2015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志的起诉。上诉人王志上诉称,其一审起诉的被诉行为是东新规划分局关于柒零社区二次给水和排水泵房的规划许可。但针对水泵房的规划许可实际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核发柒零社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地下工程建设项目,被告不能证明水泵房设置经过规划行政部门许可。一审认为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东新规划分局辩称,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核发200504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规定。一审适用法律恰当,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第三人武汉市洪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东新规划分局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规定,东新规划分局对柒零社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对各项技术指标的全面审查,包括水泵、配电等配建工程。上诉人王志认为针对水泵房的规划许可实际并不存在的观点不成立。王志于2005年10月通过购房合同知晓东新规划分局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6年年底,王志入住该房屋,发现楼下水泵房的噪音对其产生影响。2011年4月,王志经过民事诉讼已得知水泵房设置与东新规划分局的规划审批有关,其认为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对该许可证的行政诉讼,最迟不得超过2011年4月开始起算的两年,即2013年4月。现王志于2015年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莉荣代理审判员  杨中玉代理审判员  侯士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