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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于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1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锋,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姜萍,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关世丽。法定代理人:张广成。委托代理人:李振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独立街19号大连远大大厦B座28层。负责人:李忠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佘吉武,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质选,农民。原审原告张某与原审被告于锋、张质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于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一审诉称:2014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于锋驾驶自己所有的辽B×××××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八线85公里+900米路口时,与原告乘坐的被告张质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经瓦房店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锋与被告张质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辽B×××××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2532566.77元,其中医疗费30704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护理费13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2700元,伤残赔偿金3543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终身营养费730000元,终身护理费96906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鉴定费3720元。请求精神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支出,护理费10000元,其他费用由商业险赔付,剩余部分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一审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本次事故有两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预留一定比例,医疗费坚持医保审核,原告提供药费及用药明细,待我公司审核后再递交法庭,诉讼费用不是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于锋一审辩称:我给原告垫付了15000元,其余的只要是合理的我就赔付。被告张质选一审辩称:我在本次事故中腿部也受伤了,我给原告垫付了7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于锋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辽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八线85公里+900米路口时,与沿城八线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质选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原告张某与被告张质选受伤。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质选与被告于锋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被告于锋驾驶的辽B×××××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被告张质选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张某受伤后分别在康和医院和瓦房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和119天,花费医疗费307106.77元。原告张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某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是否需要护理及期限、用药是否合理、是否需加强营养及期限、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张某伤残程度为壹级。医疗费合理,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并需适当加强营养。出院后需长期休息,可适当加强营养,并需一人长期护理。右额颞部颅骨缺损需二次手术修补,费用约叁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张某花费鉴定费用3720元。另查,发生事故后,被告张质选向原告垫付7000元,被告于锋向原告垫付139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无责任,被告张质选与被告于锋负事故同等责任,二人的过错比例可以确定,应当按份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于锋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锋与被告张质选分别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于锋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同时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对于被告于锋应赔偿的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赔付。原告张某受伤后分别在康和医院和瓦房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和119天,花费医疗费307106.77元。原告张某伤残程度为壹级。医疗费合理,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并需适当加强营养。出院后需长期休息,可适当加强营养,并需一人长期护理。右额颞部颅骨缺损需二次手术修补,费用约叁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张某花费鉴定费用3720元。原告张某伤残程度为壹级,尚不满18周岁,此次事故对其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被告应向其支付精神抚慰金,数额应以原告请求的10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大连市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17717元/年);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并适当加强营养,出院后需一人长期护理,并适当加强营养,按照《大连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通知》中所确定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营养费应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100元/天;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酌定为100元/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7106.77元,但原告请求307046.77元,予以照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9天×100元/天=”12900元,但原告请求12700元,予以照准;住院期间护理费129天×100元/天=12900元,以原告请求的12700元为准;住院期间营养费129天×100元/天=12900元,但原告请求12700元,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费365天/年×100元/天×20年=730000元;出院后营养费365天/年×100元/天×20年=730000元;伤残赔偿金17717元/年×20年=35434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2289486.77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已给付),护理费10000元,以上合计110000元。扣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部分后,被告于锋应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48523.39元【(307”046.77元-10000元)×5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50元(12700元×50%)、营养费371350元【(12700元+730000元)×50%】、护理费366350元【(12700元+730000元-10000元)×50%】、伤残赔偿金177170元(354340元×50%)、二次手术费15000元(30000元×50%),以上合计1084743.39元,扣除被告于锋已给付的13900元,为1070843.39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于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张某赔偿500000元。扣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的500000元外,被告于锋应赔偿原告张某的损失总额为570843.39元;被告张质选应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48523.38元(307046.77元-10000元-148523.3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50元(12700元×50%)、营养费371350元【(12700元+730000元)×50%】、护理费366350元【(12700元+730000元-10000元)×50%】、伤残赔偿金177170元(354340元×50%)、二次手术费15000元(30000元×50%),以上合计1084743.38元,扣除被告张质选已给付的7000元,应为1077743.38元。关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要求给本案另一伤者(被告张质选)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比例预留份额的请求,因被告张质选自愿放弃其应在交强险项下取得的份额,所以对大地保险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护理费10000元,合计11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合计500000元;二、被告于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合计570843.39元;三、被告张质选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1077743.38元;四、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31元,减半收取13516元,由原告张某承担918元,被告于锋负担6299元,被告张质选负担6299元;鉴定费3720元,由被告于锋与被告张质选平均负担。于锋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不认同原审对被上诉人张某高额营养费的判决,张某因生命体征已达到出院标准出院,只需在家休息。司法鉴定没有具体指出加强营养的时间和标准,没有认定需要长期加强营养,只是认为可适当加强营养,故一审判决长期加强营养,每天按100元支付20年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后续治疗费部分因被上诉人张某是植物人状态,二次手术可能不大,故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长期营养、后期治疗费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张某二审辩称:长期营养是司法鉴定结论,营养费标准按照新的大连市和全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确定并没有错误,所以一审关于营养费的判决是正确的。二次手术的问题,应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30000元标准来确认,因为对植物人的继续治疗是合情合理的,不能够因为被上诉人是植物人就放弃治疗。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后已满额赔付给受害人,其他问题我公司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查明事实不清。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张某伤情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是“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并需适当加强营养。出院后需长期休息,可适当加强营养,并需一人长期护理”。该鉴定意见中对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问题和住院期间是否需要加强营养的问题均给予肯定和明确的鉴定意见,而对出院后的营养问题,仅表述为:“可适当加强营养”,“适当”的标准和程度不明确,对此原审法院应通过补充鉴定、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等方式进一步查明,据实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上诉人已预交),退还上诉人于锋。审 判 长  杨学超审 判 员  金 艳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蕴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