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某、闫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李鑫棠、彭宪东,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某。辩护人邵文杰,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袁永斌,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辩护人袁静,上海丰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辩护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闫某、刘某某、高某、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鑫棠、彭宪东、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邵文杰、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永斌、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袁静、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黄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自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初,���刘雪松(化名“松哥”,另案处理)的指令下,安排被告人闫某、高某、刘某某、程某等人,各自使用化名冒充娱乐场所管理人员,以为被害人介绍工作为幌,编造给领导送“红包”搞好关系、请客吃喝、支付买车押金等虚假理由,共同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0,6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14日至同月20日间,被告人程某、刘某某、闫某、高某各自分工,以为被害人霍某某安排工作为幌,编造需要给领导送“红包”的虚假理由,先后骗取霍某某现金共16,000余元。2、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程某以为被害人孙某某安排工作为幌,编造需要购买香烟打点关系的虚假理由,骗取孙某某现金1,000元。3、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6日间,被告人闫某、刘某某、高某各自分工,以为被害人黄某某安排工作为幌,编造需要打点关系及支付买车押金等虚假理由,先后骗取黄某某现金33,000元。4、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程某以为被害人倪某某安排工作为幌,编造需要打点关系的虚假理由,骗取倪某某现金65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闫某、刘某某、高某、程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共同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张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闫某、刘某某、高某、程某犯罪数额较大,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上述指控的第1节、第2节、第4节事实并无异议,但对第3节犯罪数额提出异议,认为骗取被害人黄某某的现金应为32,000元。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某、刘某某、高某各自分工,以需要打点关系及支付买车押金等虚假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黄某某现金32,000元及硬壳中华香烟两条,其中两条硬壳中华香烟系被告人闫某等人私下向被害人黄某某索要,并非被告人张某授意,也未交予被告人张某,故不应将上述两条硬壳中华香烟的金额纳入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总额。因此,被告人张某的涉案金额应为49,650元。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并无异议。被告人闫某、刘某某、高某、程某对上述指控并无异议。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仅参与吃喝,并未直接向被害人索要财物,亦未参与分赃,应认定为从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自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初,在刘雪松的指令下,安排被告人闫某、高某、刘某某、程某等人,各自使用化名冒充娱乐场所管理人员,以为被害人介绍工作为幌,编造给领导送“红包”搞好关系、请客吃喝、支付买车押金等虚假理由,共��骗取被害人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14日至同月20日间,被告人程某、刘某某、闫某、高某各自分工,以为被害人霍某某安排工作为幌,编造需要给领导送“红包”的虚假理由,先后骗取霍某某现金共16,000余元。2、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程某以为被害人孙某某安排工作为幌,编造需要购买香烟打点关系的虚假理由,骗取孙某某现金1,000元。3、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6日间,被告人闫某、刘某某、高某各自分工,以为被害人黄某某安排工作为幌,编造需要打点关系及支付买车押金等虚假理由,先后骗取黄某某现金32,000元及硬壳中华香烟两条。4、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程某以为被害人倪某某安排工作为幌,编造需要打点关系的虚假理由,骗取倪某某现金650元。2014年12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人员在本市静安区常德路、余姚路附近将被告人程某抓获;2015年3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人员在本市普陀区澳门路XXX弄XXX号楼1504室内将被告人张某、闫某、高某、刘某某抓获。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表示愿意将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2,000元向被害人进行退赔。被告人闫某及被告人张某的女友共同向被害人黄某某退赔了33,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向被害人霍某某退赔了16,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霍某某、黄某某、倪某某、孙某某的陈述、劳动合同书、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人员制作的《扣押清单》及被告人张某、闫某、刘某某、高某、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闫某、刘某某、高某、程某与其他人员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关于指控被告人张某骗取被害人黄某某现金33,000元一节。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起上传下达的作用,将刘雪松的指令下发给被告人闫某、刘某某、高某、程某等人,再将由此骗取的钱财上缴给刘雪松,并从中获利。而被告人闫某、刘某某、高某各自分工,以需要打点关系及支付买车押金等虚假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黄某某现金32,000元及硬壳中华香烟两条。其中两条硬壳中华香烟系被告人闫某等人私下向被害人黄某某索要,并非被告人张某授意,也未交予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犯罪总额应为49,650元,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诈骗数额巨大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某、刘某某、高某、程某���人,各自化名冒充娱乐场所管理人员,分工合作,共同骗取被害人钱财,没有显著的作用高低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高某在本案中未实际分得赃款,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闫某、刘某某、高某、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闫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程某犯诈���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程某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一千元、倪某某人民币六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灏代理审判员 李 丁人民陪审员 戴正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公绪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