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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申字第0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与彭运英、丁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彭运英,丁萍,丁德桥,丁志伟,马国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14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枣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义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运英。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德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志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国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号招银大厦**楼。代表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彭运英、丁萍、丁德桥、丁志伟、马国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中死者丁文伯生前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丁文伯的死亡赔偿金错误。2.丁文伯在湖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82757.66元并未实际支付,医院已同意减免,不应重复计算在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费用之中。(二)原审判决认定长舟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错误,没有准确评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长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长舟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对丁文伯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的问题。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告彭运英等人向法院提交了丁文伯生前租住房屋房东栾国学的证明及房产证,云梦县城关镇建新社区、云梦县城关镇建新社区、云梦县公安局城关水陆派出所等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丁文伯生前租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亦在城镇。现长舟公司主张栾国学未出庭接受质询,其提供的房产证不是原件系复印件,派出所及社区提供的证明无原始登记资料依据不充分,不应被采信,丁伯文实际居住在农村,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丁伯文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问题,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既有租住证明,亦有当地派出所及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丁文伯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长舟公司主张丁文伯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182757.66元费用不应被计算在内的问题。丁文伯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发生治疗费用182757.66元属实,长舟公司主张该笔费用医院方已同意减免,丁伯文并未实际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院已确定减免及减免的金额,且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审将该部分费用计算在赔偿总额内并无不当。关于长舟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对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问题。本案中,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长舟公司职工丁志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书经上级公安部门复核后仍被维持,原审法院据此酌定长舟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长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严开元代理审判员  龚 璟代理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