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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郑谊与薛为、廖盛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谊,薛为,廖盛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956号原告:郑谊,务工。委托代理人:金文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为,务工。被告:廖盛霞,公务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负责人:腾秋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卉,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谊与被告薛为、被告廖盛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文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为、被告廖盛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薛为驾驶鄂D×××××牌号小型轿车从公安县斗湖堤镇往麻豪口镇方向行驶。10时20分许,该车行至公石线12KM+500M处时,因路面有稀泥,路滑,加上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力,而与对向驶来的由原告郑谊驾驶的鄂D×××××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公安县人民医院治疗511天,支付医疗费67145.45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经公安县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尚需后续医���费24000元。鄂D×××××牌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廖盛霞,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1752.65元。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家庭户籍成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被抚养人基本情况。2、被告薛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鄂D×××××牌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旨证明鄂D×××××牌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廖盛霞,被告薛为有合法驾驶资格。3、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认字(2013)第6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旨证明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4、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两份。旨证明鄂D×××××牌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2月28日在在��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并已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5、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原件一份及门诊收费收据原件三份、证人张某及公安县人民医院骨科一病区共同书面证明原件一份、公安县人民医院手术室书面证词原件一份、公安县人民医院放射DR检查申请单及CT申请单原件各一份、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原件一份、公安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用申请单原件一份、公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公安县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公九鼎(2015)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公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公价鉴字(2015)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原件一份。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住院医疗费65580.48元及门诊费用482.50元,另支付租床费3000元、术后镇痛费用400元、救护车费用82.5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经鉴定所受伤残程度为九级,尚需后续治疗费24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鄂D×××××牌号两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为500元。6、公安县斗湖堤镇曾埠头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词原件一份、武汉市斌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证词原件一份、武汉市斌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旨证明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常年在外务工,其中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在武汉市斌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做“武咸公路改造工程”现场施工员,居住在该工地临时活动房内,月工资4200元。被告薛为没有提交答辩及相关证据。被告廖盛霞辩称:对原告陈述��本案事故发生经过、损害后果、鄂D×××××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交警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鄂D×××××牌号小型轿车车主是我,被告薛为是我聘请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另向交警交纳事故保证金10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将上述费用返还给我。被告廖盛霞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案事故发生经过、损害后果、鄂D×××××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交警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缺乏依据,本案事故责任应重新划分;我公司愿在保险额度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公安县人民医院病程记载,原告从2014年7月7日起就未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故意拖延出院时间,存在恶意“挂床”事实,住院天数实际为201天。原告医疗费应减去“挂床”费9300元;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原告10%非医保用药费用计9114元;原告后期治疗费24000元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应重新鉴定;租床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原告城镇务工证据不足,其残疾赔偿金只能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我公司愿承担原告交通费损失500元。原告车辆损失500元我公司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可200元。原告其余损失依法核定。为支持答辩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鄂D×××××牌号小型轿车投保单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廖盛霞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已就保险免赔���宜向其做了充分说明。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旨证明依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核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3、公安县人民医院体温单、临时医嘱单及长期医嘱单复印件各一份。旨证明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201天。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对原告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证人张某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词真实性无从考证而对原告第五组证据中“3000元租床费”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术后镇痛费用400元、救护车费用82.50元及相关检查申请单均不能作为医疗费用单独主张;因对原告后续医疗费用的数额的合理性存疑而对原告第五组证据中公安县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公九鼎(2015)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性提出异议;因公安县斗湖堤镇曾埠头村村民委员会与武汉市斌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书面证词相互矛盾而对原告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未加盖公安县人民医院公章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的第3组证据中体温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庭审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就原告后续治疗费的数额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达成协议,双方确定原告后续医疗费为19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上述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第五组证据中所支付的“3000元租床费”,该证据系护理人员张某的书面证明,同时加盖了公安县人民医院骨科一病区的公章,“租床截至2014年10月30日止。每月300元,共计3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述在2014年7月7日以后,已离开医院回家修养,只定期到公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意即原告在离开医院回家期间,不存在住院护理的事实。该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不一致,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公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术后镇痛400元、放射DR检查申请单及CT申请单、救护车费82.50元”均不属收费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开支,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已撤回对原告后续医疗费用数额的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认可公安县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公九鼎(2015)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后续医疗费的数额为19000元;关于原告第6组证据,公安县斗湖堤镇曾埠头村村民委员会及武汉市斌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书面证词均证明原告常年在外务工,没有以农业种植收入作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两份证据相互应证,不存在矛盾之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没有同时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第6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第三组证据中“体温表”,该体温表记录了原告住院期间每日测试的体温值,虽没有加盖公安县人民医院公章,存在证据瑕疵,但庭审中,原告并未否认该体温表记录的真实性,“体温表”的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住院期间的真实状况,且原告也提交不出足以推翻“体温表”的相反证据,该“体温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薛为驾驶鄂D×××××牌号小型轿车从公安县斗湖堤镇往麻豪口镇方向行驶。10时20分许,该车行至公石线12KM+500M处时,因路面有稀泥,路滑,加上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力,而与对向驶来的由原告郑谊驾驶的鄂D×××××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郑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及调查,下达了“公公交认字(2013)第6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为“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公安县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12月30日,原告在该院被施行“硬膜外行左髋臼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5月1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原告共计支付住院医疗费65580.45元,其中含被告廖盛霞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另支付门诊费482.50元。2015年2月17日,受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在法律服务所委托,公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骑行的鄂D×××××牌号两轮摩托车的损失金额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公价鉴字(2015)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鄂D×××××牌号两轮摩托车的损失金额为500元。2015年5月15日,公安县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郑谊伤情作出了“公九鼎(2015)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一份,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4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鄂D×××××牌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廖盛霞,被告薛为系被告廖盛霞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廖盛霞于2014年2月28日为鄂D×××××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并已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郑谊户籍为农业家庭户,与其妻段光娇结婚后,于1993年4月3日生育大女儿郑晓芳,于2001年7月12日生育小女儿郑婷。2012年9月,原告离开原居住地,被武汉市斌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聘请为“武咸公路改造工程”现场施工员,并居住在该工地临时活动房内直至2013年12月。原告住院期间,公安县人民医院体温表显示“郑谊于2013年12月19日入院治疗,2015年5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其中2014年7月8日外出1天、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8日连续外出12天、2014年7月29日外出1天、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14日连续外出12天、2014年8月27日外出后直至2015年5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止,再未回医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身体健康受损的,实施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薛为在没有中心线或隔离带的道路上行驶,遇原告驾车从对向驶来时,没有遵循减速、靠右行驶、确保安全的通行原则,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相关证据,其对交警部门确定的本案事故责任的异议不能成立。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认字(2013)第6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确定的承责比例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谊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薛为履行职务所致,被告薛为的行为应归责于被告廖盛霞,即由被告廖盛霞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武汉市斌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居住并工作的时间已届满一年,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可依据湖北省城镇居民2014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依据公安县人民医院体温表的记载,原告郑谊从2014年8月27日离开医院外出后直至2015年5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止,期间没有任何在该院检查及治疗的行为,原告郑谊实际治愈并应办理出院手续的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251天,住院护理时间为225天。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的住院时间系原告故意拖延的主观因素形成的,原告在该段时间内发生的住院床位费5899元不属客观损失,应从原告住院医���费65580.48元中减除后,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医嘱并参考原告的住院时间和伤残程度,酌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6000元。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为原告在本案中必然支出之费用,参照住院治疗事实,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符合精神受损的条件,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8000元。原告没有提交在武汉市斌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证明,其误工费损失数额应参照建筑行业工人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来计算。公安县价格认证中心系车辆价格有权鉴定机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公价鉴字(2015)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依据该份价格鉴定结论,本院确认鄂D×××××牌号两轮摩托车车损价格为500元。原告其余损失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确认原告郑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0163.95元。2、后期治疗费19000元。3、误工费58455.60(41754元÷365天×511天)元。4、护理费17709.66(28729元÷365天×225天)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100(100元×251天)元。6、营养费6000元。7、残疾赔偿金104616.60(99408(24852元×20%×20年)元+郑婷抚养费5208.60(8681元×20%×6年÷2人)元]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3000元。11、车辆损失5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303845.81元。被告廖盛霞已就鄂D×××××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两份保险赔偿额度内替代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赔偿额度以外或与保险约定不符的原告的损失部分再由被告廖盛霞承担。依照上述赔偿原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20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以外各项损失182045.81元。原告鉴定费损失1300元由被告廖盛霞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损失共计人民币120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郑谊损失共计人民币182045.81元。三、被告廖盛霞赔偿原告郑谊鉴定费损失计人民币1300元。四、原告郑谊在获得上述赔款后,应返还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廖盛霞。五、驳回原告郑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4元,由被告廖盛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华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