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界民初字第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红,赵春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界民初字第0403号原告张月红。委托代理人柏文荣,高邮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春宝。原告张月红与被告赵春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日生育一女。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双方长期分居两地,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014年10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前对原告大打出手,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未有改善,双方分居至今,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因原告故意躲避造成原、被告没有见面,现在夫妻感情一般但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目前在高邮市界首镇读幼儿园。原、被告婚前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近两年,由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经济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故意躲避被告,被告遇事不冷静,处理夫妻矛盾的方式粗鲁,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014年10月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原、被告均未有和好表示且一直分居,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3)邮界民初字第0469号、(2014)邮界民初字第053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予以证实。另查明,2011年年底至2012年正月期间,原、被告在原告姐姐张海珍投资的书店中入股3万元,2012年5月被告赵春宝将该3万元取出,原告张月红在该书店工作一年多离开,其姐姐张海珍给原、被告8万元并表示用此给其婚生女一个保障,2014年9月原告张月红用其中5万元给婚生女赵某乙购买平安理财类保险,剩余3万元用于原告生活开支等。原、被告婚生女赵某乙目前在高邮市界首镇读幼儿园,平时由被告父母照顾,被告节假日回家,原告偶尔看望婚生女并给付一定抚育费。关于婚生女赵某乙,原告要求由其抚育,如果由被告抚育,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给付抚育费。被告亦要求婚生女由其抚育,因为原告居无定所故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抚育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认为上述8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以自己的名义在外有债权债务,但表示与原告无关。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相识近三年后领取结婚证,婚前有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女,初期夫妻感情亦尚可,近几年来由于原、被告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经济等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故意躲避被告,被告遇事不冷静,处理夫妻矛盾的方式粗鲁,故对于原、被告夫妻矛盾的产生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本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双方互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被告虽陈述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但原、被告夫妻分居期间被告并无和好的行为表示,至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赵某乙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目前在高邮市界首镇幼儿园读书,不宜轻易变更其生活及学习环境,原告要求抚育婚生女,但其未有固定工作和住所,如果由其抚育对婚生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婚生女赵某乙由被告赵春宝抚育,原告张月红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结合原告张月红自认月收入大概3000元以及赵某乙目前在高邮市界首镇读书,本院酌定原告张月红每月给付婚生女抚育费800元,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对于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姐姐张海珍给付的8万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因被告未能举证该8万元实际存在,本院经查明该8万元已经用于婚生女赵某乙购买保险产品和用于其他开支,故对该8万元不再理涉。对于被告表示夫妻存续期间其个人经手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由被告经手的债权由其享有,由被告经手的债务亦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月红与被告赵春宝离婚。原、被告婚生女赵某乙随被告赵春宝生活至其独立生活止,原告张月红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婚生女抚育费800元。三、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经手的债权由被告享有,被告经手的债务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刘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居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