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281号原公诉机关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2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沁源县人民法院重新为其办理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沁源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沁源县看守所。辩护人曹静,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沁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沁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陕汽牌重型半挂列车(车牌号:晋D337**晋DM**l挂)沿沁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岳煤矿门口路段时,与下客车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沁源县灵空山镇好村王某甲发生碰撞,后王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甲系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郭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该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车辆信息、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自己自愿认罪,所属公司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的赔偿,被害人民事部分已撤诉,系初犯、偶犯,请求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郭某驾驶陕汽牌重型半挂列车(车牌号:晋D337**晋DM**l挂)沿沁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岳煤矿门口路段时,与下客车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沁源县灵空山镇好村王某甲发生碰撞,后王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甲系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郭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该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是110指令。2、沁源县公安局110接警服务台接警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5日收到匿名报警称在太岳煤矿门口有辆大车撞了一位过路的行人。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沁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案发后依法扣留了车牌号为晋D337**的机动车一辆。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审被告人郭某为有证驾驶及其驾驶信息情况(准驾车型A2,有效期始20l1年10月11日,有效期止2021年10月11日)。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沁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通过公安网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和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查询,未发现原审被告人郭某有违法犯罪记录。但从全国禁毒信息查询系统进行查询时,发现原审被告人郭某于2007年8月28日因吸毒被壶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处罚过。6、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原审被告人郭某的到案方式是口头传唤。7、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原审被告人郭某有吸毒史。8、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原审被告人郭某及被害人王某甲的基本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审被告人郭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甲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12、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肇事车辆陕汽牌重型半挂列车(车牌号:晋D337**晋DM6**挂)牵引车制动系的运行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7.2.3、7.2.4条款的相关规定。照明与信号装置运行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8.1.1条款的相关规定。13、询问证人韩某的笔录,证明其是晋D467**号公共汽车的售票员,2015年1月5日,晋D467**行驶至太岳煤矿时从车上下了二十几个人,后就往城关方向走了,行驶至好村路段时有人给司机打电话说太岳煤矿出车祸了。14、询问证人杨某的笔录,证明被害人王某甲是乘坐其驾驶的晋D467**号公共汽车到达太岳煤矿的,在案发当时并不知道事故发生,其是后来听说从其车上下车后有人发生了交通事故。15、询问证人牛某的笔录,证明2015年其给孩子办婚事,包了一辆客车来回接送人,晚上客车从太岳煤矿拉了20多个人到其家,大约20时许客车又从其家拉上这20多个人往太岳煤矿送,后来有个同事给其打电话说王某甲发生了交通事故。16、讯问原审被告人郭某的笔录,证明2015年1月5日20时许,其驾驶的晋D337**、晋DM6**挂重型半挂列车,沿沁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岳煤矿门口路段时,路的左侧头东尾西停驶一辆客车,在与客车会车过程中,从客车尾部由南向北走出来一个人横过道路,其看到他就赶紧刹车,刹车过程中就撞到那个人了,其就赶紧停住车,后看到那人在路上躺着,其就让和其相跟的另一辆车的司机打电话报警,其打120急救电话,120说去不了,其就找了一辆轿车,其和伤者就坐上轿车去了沁源县人民医院。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郭某上诉认为自己自愿认罪,所属公司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的赔偿,被害人民事部分已撤诉,系初犯、偶犯,请求改判缓刑。经查,原判已结合其犯罪行为、情节、悔罪程度正确量刑,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 蕾审 判 员 马艳飞代理审判员 韩海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