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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于帅军寻衅滋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吉林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小白乡大蓝旗村*组。因寻衅滋事行为及携带管制刀具,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5年5月26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5)第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会、代理检察员徐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与刘某甲的母亲闫某某原系同居关系。两人同居两年后,于2014年分手。2014年6月份,被告人于某甲得知闫某某又有男友之后,从2014年7月份开始对闫某某进行纠缠。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于某甲在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礼让村一组携带卡簧刀找到闫某某时,被闫某某男友闫增辉砍伤,双方经当地公安机关调解结案。此后,闫某某为摆脱于某甲一直对其避而不见。被告人于某甲为逼闫某某出现,于2015年5月25日11时50分许,在位于吉林市两家子乡骆起村小学东门附近,携带卡簧刀拦截住闫某某的儿子刘某甲,被告人于某甲用手掐住刘某甲的脖子将其按倒后,拿出随身携带的卡簧刀,用刀柄击打刘某甲头部,将其头部击伤。被害人刘某甲挣脱逃跑后,被告人于某甲逃匿。经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头皮创口,构成轻微伤。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治安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甲携带的卡簧刀系管制刀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甲与刘某甲的母亲闫某某原系同居关系。两人同居两年后,于2014年分手。2014年6月份,被告人于某甲得知闫某某又有男友之后,从2014年7月份开始对闫某某进行纠缠。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于某甲在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礼让村一组携带卡簧刀找到闫某某时,被闫某某男友闫增辉砍伤,双方经当地公安机关调解结案。此后,闫某某为摆脱于某甲一直对其避而不见。被告人于某甲为逼闫某某出现,于2015年5月25日11时50分许,到吉林市两家子乡骆起村小学东门附近,携带卡簧刀无故拦截住闫某某的儿子刘某甲,后被告人于某甲用手掐住刘某甲的脖子将其按倒后,拿出随身携带的卡簧刀,用刀柄击打刘某甲头部,将其头部击伤。被害人刘某甲挣脱逃跑后,被告人于某甲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机安抓获。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头皮创口,构成轻微伤。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治安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甲携带的卡簧刀系管制刀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破案及抓捕经过,载明本案的提起及被告人于某甲被抓获的情况。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载明被告人于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人于某甲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5年5月26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的情况。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于某甲作案工具卡簧刀的情况。5、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载明被害人刘某甲之伤属轻微伤的情况。6、证人于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5月25日12点多,在吉林市昌邑区两家子乡骆起村新生活超市门口,我们村小学一个叫刘某甲的学生跑过来,满头是血,说被一个男子打了,我问打人的男子在哪,有别的学生说往南跑了。我就一边报警,一边和我们村的刘某乙和骑摩托车追,没追上。7、证人刘某乙和证言,证实2015年5月25日12点多,在吉林市昌邑区两家子乡骆起村卫生所门口,我看到一个小孩满头是血,一只手捂着头部,往卫生所走。这时,我看见一个人上了到吉林的客车,我和于某乙就去追,没追上,就报警了。8、证人林某某、李某某、刘某丙等人证言,证实我们在骆起村小学大门外的路上,看到有个男子追刘某甲,追上后用刀打刘某甲头部和后背十多下,还把刘某甲按倒在地上,当时刘某甲头部就出血了9、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当天12点多,骆起卫生所所长找到我说刘某甲被打了,我跑到诊所见刘某甲头部和身上有很多血,头部有两个伤口,我问刘某甲是谁打的,他说姓于。10、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我与于某甲共同生活两年,后来分手了,他总找纠缠我,我就一直躲避他。2015年初,他到辽源市找到我,拿刀把我新男友砍伤,后来经派出所和解了。他认识我儿子刘某甲。1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5年5月25日中午,我看到以前打我的男子上前用右手掐我的脖子,把我按倒在地,踢我头部几下,然后用刀背打我头部几下,把我头部打出血了。我挣脱开就往新生活超市方向跑,打我的男子没追上我就跑了。12、被告人于某甲供述,其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犯有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无故随意殴打未成年人,致其轻微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甲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卡簧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 军审 判 员  单连红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