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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孔垂章与宋旭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垂章,宋旭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孔垂章,住香河县。委托代理人:李海红,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旭东,住香河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栋。负责人:祝向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龙飞,公司职员。原告孔垂章诉被告宋旭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通过司法技术室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5日将司法鉴定意见书寄送至本院。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维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垂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红、被告宋旭东、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垂章诉称:2015年2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宋旭东醉酒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香宋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香宋公路铁佛堂村云奇超市前,与前方顺行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小型轿车分别撞到公路南侧及北侧的护墙,致使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旭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宋旭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到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我诉至法院,我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9005.18元、误工费15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650元、护理费583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4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88451.58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旭东承担赔偿责任;我今后治疗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案主张权利;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宋旭东辩称,我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500元,该费用要求在我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待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冀R×××××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宋旭东系醉酒驾驶,故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宋旭东醉酒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香宋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香宋公路铁佛堂村云奇超市前,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孔垂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小型轿车分别撞到公路南侧及北侧的护墙,造成原告孔垂章受伤,两车及护墙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旭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孔垂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孔垂章在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肾上腺血肿、双侧胸腔积液、腰椎2、3、5左侧横突骨折、右耻骨梳骨折、双膝部软组织损伤、右眉弓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颜面部多发皮肤挫伤、颅脑闭合伤、脑震荡等症。原告在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31505.18元(其中包括被告宋旭东垫付的12500元)。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孔垂章的伤残等级属十级,赔偿指数10%;其误工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550元,伤残评定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原告父亲孔维千共有两子,长子孔垂章、次子孔垂成,孔维千66岁;原告有一女孔雨馨,4岁。原告孔垂章及其父亲孔维千、女儿孔雨馨均系河北省农村居民。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原告提供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孔垂成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证明事发时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孔垂成均系香河家具城领辉家具销售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期间,单位停发原告本人及其护理人员孔垂成误工期间工资。原告提供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孔垂成2014年11月、12月及2015年1月工资表,显示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元、护理人员孔垂成月平均工资3300元。经协商,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及宋旭东均认可原告车辆损失费1200元,经询问原告同意二被告意见,故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费1200元。另查,被告宋旭东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旭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孔垂成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河北香河环保产业园区铁佛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父亲孔维千及原告本人居民户口簿、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宋旭东醉酒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孔垂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孔垂章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宋旭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孔垂章及被告宋旭东均主张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被告宋旭东系醉酒驾驶,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故根据该规定,本案中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旭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宋旭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孔垂章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31505.18元(其中包括被告宋旭东垫付的12500元),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无异议,但被告宋旭东有异议,其认为原告伤情不需要长时间住在重症监护室,其额外住重症监护室的费用属于扩大损失,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实,且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期间不需要护理人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期间需采用何种治疗方式均为专业医疗机构的执业医生根据原告伤情作出,被告对原告在医疗机构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均应予以赔偿,且原告已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宋旭东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被告宋旭东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按每天100元,住院23天计算,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无异议,但被告宋旭东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23天,且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2650元,按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期计算53天,被告宋旭东、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5660元,按每天116元(3500元/月÷30天)的标准主张,计算误工135天,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无异议,但被告宋旭东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均加盖了用人单位相应印章,相互能够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3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另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误工期为120-150日,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135天,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5830元,按每天110元(3300元/月÷30天)的标准主张,计算护理53天,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无异议,但被告宋旭东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均加盖了用人单位相应印章,相互能够佐证,故本院对护理人员孔垂成事发前月平均工资33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另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护理期为45-60日,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为53天,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372元,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即10186元/年×20年×10%,被告宋旭东、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均无异议,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方法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784.4元,其中原告父亲孔维千6186元,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标准计算,即8248元/年×15年×10%÷2人;原告女儿孔雨馨6598.4元,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标准计算,即8248元/年×16年×10%÷2人;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无异议,但被告宋旭东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其主张其父亲孔维千、女儿孔雨馨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经核实,原告父亲孔维千66岁,原告女儿孔雨馨4岁,故孔维千、孔雨馨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计算14年,因孔维千、孔雨馨均系河北省农村居民,原告父亲孔维千共有2子,原告及其妻子共有1女孔雨馨,故本院支持原告孔维千、孔雨馨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5773.6元(8248元/年×14年×10%÷2人),故其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547.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确会给其及家人造成精神痛苦,且原告的主张亦符合当地生活水平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无异议,但被告宋旭东有异议;经审查,原告虽提供交通费票据加以佐证,但其不能充分说明交通费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故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及原告住所地与就诊医院距离等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4550元,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系原告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500元,经协商,被告宋旭东、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均认可原告车辆损失费1200元,原告同意,故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费1200元。原告主张今后治疗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1505.18元(其中包括被告宋旭东垫付的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650元。上述损失合计36455.18元(其中包括被告宋旭东垫付的12500元)。误工费15660元;护理费5830元;残疾赔偿金31919.2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15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56709.2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455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8914.38元(其中包括被告宋旭东垫付的12500元)。经核算,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67909.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1005.18元,由被告宋旭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旭东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500元,两相折抵后,被告宋旭东应再赔偿原告18505.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垂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67909.2元。被告宋旭东赔偿原告孔垂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8505.18元。判决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孔垂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225元,由原告孔垂章负担25元,被告宋旭东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维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宗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