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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蒋玉民与黄继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民,黄继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988号原告蒋玉民,男,1959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拜城县。被告黄继成,男,45岁,汉族,个体建筑商,住拜城县。原告蒋玉民与被告黄继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潮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继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蒋玉民诉称: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5月16日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购了价值35531元的水泥,并给原告出具多份“收条”,后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355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729.9元,合计44260.9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求,原告蒋玉民向本院提交了证明1份、收条3份,证明被告黄继成拖欠原告水泥款35531元的事实,被告黄继成放弃质证,本院对被告黄继成拖欠原告水泥款3553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黄继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2012年5月16日期间,被告黄继成分4次从原告蒋玉民处赊购了水泥,为原告出具了1份证明和3份收条,共拖欠原告水泥款35531元。其中被告2011年9月6日欠原告10000元(每吨500元),2011年9月21日欠原告5000元,2012年5月5日欠原告2500元,2012年5月16日欠原告18031元(每袋50公斤,每吨365元),此款后经原告索要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买卖水泥的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告蒋玉民向被告黄继成交付水泥后,被告黄继成应当向原告蒋玉民支付相应的水泥款。现原告蒋玉民要求被告黄继成支付水泥款35531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玉民要求被告黄继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729.2元,因双方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继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继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蒋玉民水泥款355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06.52元,减半收取453.30元,由原告蒋玉民承担89.40元,由被告黄继成承担3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由本院根据上诉状确定)。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海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罗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