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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1984号原告吴某某,女,1985年7月29日生,侗族。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10月5日生,汉族。原告吴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淑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在大学相识,之后一起进入新钢工作,并于2013年1月23日在新余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4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婚后原、被告由于生活压力较大,且缺乏沟通,导致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在大学相识,毕业之后一起进入新钢工作,并于2013年1月23日在新余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4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婚后原、被告因小孩没有双方父母帮忙看管,工作和生活压力较大,加上双方又缺乏有效的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小孩,其感情基础是好的,且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婚后仅是因为生活压力较大,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尽管原、被告现在的感情出现了一些裂痕,但只要双方愿意相互理解,努力化解矛盾,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淑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