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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终字第0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大连渤海饭店有限公司与大连斯特隆企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斯特隆企业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区阳光海岸网络服务部,大连渤海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1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斯特隆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武昌街50号。法定代表人: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涛,辽宁诚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连市中山区阳光海岸网络服务部,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124号。投资人:张传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玉,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渤海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124号。法定代表人:徐文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茹馨,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大连渤海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饭店公司”)与原审被告大连斯特隆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特隆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市中山区阳光海岸网络服务部(以下简称“阳光海岸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斯特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斯特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涛,上诉人阳光海岸公司的投资人张传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玉,被上诉人渤海饭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茹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渤海饭店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及物业管理《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中山区中山路124号的渤海饭店三层东侧部分场地(约1800平方米)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原告提供物业管理;被告按约定给付每年租金85万元及物业费10万元;被告逾期给付款项,应按逾期部分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逾期给付租金83,333元及物业费33,333元,且合同租赁期届满后拒绝腾退场地。原告于2014年3月向被告下达《关于不再续签合同的通知》时发现,被告已将承租的场地转租给第三人。第三人以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到期为由,亦拒绝腾退。原告认为,根据司法解释,被告超出租赁合同的转租部分无效,被告及第三人有义务立即腾退场地,且应按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及实际发生的水、电、电话等费用。此外,被告欠付租金及物业费,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腾退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124号渤海饭店三层东侧部分约定1800平方米场地;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拖欠的租金83,333元,物业费33,333元并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判令被告按每日租金2327.76元和每日物业费273.97元标准给付原告2014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逾期腾退占用使用费和物业费;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据实给付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逾期腾退期间产生的水、电、电话等费用。被告斯特隆公司一审辩称:其已支付全部租金且在2014年3月15日将房屋腾退,不存在违约金和拖欠租金、物业费情况,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阳光海岸公司一审辩称:一、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现合同尚未期满,其对原告有约束力;二、原告曾于2012年2月29日与我方签订装修改造施工安全状,可以证明原告对于我方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知情同意,我方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装修图纸交给原告批准后,我方才开始装修施工;三、我方2012年已在大厅安装广告,原告在电梯里设置的所在楼层指南中也有我方,且我方租赁场地600平方米与被告租赁场地在同一楼层,从2012年开始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原告不可能不知道我方已承租,原、被告续签的租赁合同时间在我方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后,不存在超出原、被告租赁合同无效之说;四、因我方租赁合同期限长达五年,故对场地投入大量资金进行装修,若在合同履行期内要求我方腾退,应赔偿我方装修损失及剩余租期内经营损失。因此,我方不同意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我与被告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有约束力,应继续履行至合同期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124号3-7层房屋的所有权人。2007年12月18日,大连亿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渤海饭店(以下简称原渤海饭店公司)与大连奇达电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达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奇达公司租赁原渤海饭店公司的新华洋精品商场第三层,东风楼第二、三层用作游乐场、百货、电子产品、文化用品、休闲水吧及餐饮等相关业务,并以自有品牌经营;合同租期为2年,自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期满后如渤海饭店继续经营,双方租赁合同延续,延续租期暂定为3年;租金第一年为90万元,第二年100万元,物业管理费每月2000元,保证金20万元,水电等费用据实结算。2007年12月20日,原渤海饭店公司曾出具一份书面声明,其内容为同意奇达公司在其所承租的单元内用作游乐场、百货、电子产品、文化用品、休闲水吧及餐饮等相关业务,寻求合作或部分转租。2008年6月16日,原渤海饭店公司与奇达公司及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上述租赁场地承租人变更为被告。2012年2月24日,被告与张传斌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渤海饭店东风楼第三层原网吧部分场地出租给张传斌开办网吧经营使用,租期为5年,自2012年2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止,年租金为30万元。此后,张传斌在此投资开办了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阳光海岸公司从事网吧经营。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及物业管理协议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渤海饭店三层东侧部分场地约1800平方米用作游乐场及休闲水吧等业务,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租期届满后,原告对装修费及经营损失不承担责任;年租金为85万元,分三次支付,每次支付28.33万元,分别在合同签订之日及2013年6月15日、10月15日前支付。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每年支付物业费10万元,每次支付3.33万元,分别于协议书签订之日及2013年6月15日、10月15日前支付。租赁合同及协议书均约定迟延支付租金及物业费,应当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于2013年10月15日前支付租金283,333元及物业费33,333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关于不再续签合同的书面通知,明确表示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因自身经营结构调整需要不再续签合同,合同期满后自动解除。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以其交付的20万元保证金折抵拖欠租金。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坐落于中山区中山路124号三层约1800平方米房屋场地,2007年起由原渤海饭店公司对外出租。2008年6月,该合同变更承租人为被告,则该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2007年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期2年,到期后如渤海饭店继续经营,合同延续,续期暂定3年,则可以认定该合同租赁期限最长为5年,即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此后,原告作为房屋产权人就上述同一租赁标的物再次签订为期为一年的租赁合同,该合同中并无以前合同中“如渤海饭店继续经营则是延续租期”的相关约定。同时,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限。因此,可以认定2013年租赁合同与2007年合同各自独立,并无关联。原告在与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届满之前也没有就租赁物达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3月15日履行完毕。被告及第三人所主张的租赁合同一直延续而不是重新签订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现无据证明其将租赁场地返还给原告并进行交接,第三人仍然经营使用也是客观实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将租赁房屋场地完整地腾退给原告,逾期未能腾退应当按原租金标准支付逾期使用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的租金及物业费用保证金抵销后,余款共计116,666元,亦应当及时给付原告,逾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7年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原渤海饭店已对承租方进行过书面授权,允许其对外部分转租,因此,被告作为变更后的承租方有权将自己租用的部分场地对第三人进行转租经营。但是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承租方转租房屋的期限不能超出原租赁合同期限,即2013年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15日合同期满,超出的部分无效。因此,第三人在2014年3月15日继续租用场地经营没有合同依据,其也应当将租用场地腾退给原告。第三人因转租合同无效导致的相关经济损失可另行向被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据实给付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的逾期腾退期间产生的水、电、电话费用等一节,其仅提供了水表、电表的照片,证明2014年4月19日之后被告租赁的场地仍有水、电的产生及被告未缴纳相关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所产生的水、电、电话费用的明确数额,故一审法院对此节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斯特隆企业有限公司将租用原告大连渤海饭店有限公司的座落于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124号场地腾退予原告;二、第三人大连市中山区阳光海岸网络服务部将其租自于被告大连斯特隆企业有限公司的座落于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124号场地腾退予原告;三、被告大连斯特隆企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拖欠租金、物业费共计116,666元,并自2013年10月16日至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四、被告按每日租金2328.76元和每日物业费273.97元标准给付原告2014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逾期腾退占用使用费;上述一、二、三、四项被告及第三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970元,由被告负担。斯特隆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请求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让斯特隆公司承担不应有的法律责任,侵害了斯特隆公司的合法权益。1、斯特隆公司是基于2007年12月18日奇达公司与原渤海饭店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13年4月28日斯特隆公司与渤海饭店公司续签的租赁合同而租赁案涉1800平方米场地,该场地不是不可分割的整体租赁。原渤海饭店公司在2007年12月20日说明中也认可案涉场地可以部分转租。斯特隆公司经渤海饭店公司同意在2012年将案涉1800平方米场地租赁分割约600平方米转租给阳光海岸公司,剩余1200平方米由斯特隆公司自用。在斯特隆公司与渤海饭店公司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斯特隆公司已将案涉1200平方米场地腾退给渤海饭店公司,渤海饭店公司未向斯特隆公司交接任何书面交接手续。2、渤海饭店公司已知晓阳光海岸公司自2012年开始租用其600平方米从事网吧至今。故渤海饭店公司的600平方米场地并非斯特隆公司实际占有,斯特隆公司不应成为该占用行为的民事责任主体,一审判决认定斯特隆公司腾退案涉1800平方米场地错误;二、渤海饭店公司知晓并认可斯特隆公司与阳光海岸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斯特隆公司不存在超出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转租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1、斯特隆公司是基于2007年12月18日租赁合同及2007年12月20日说明将案涉1800平方米场地中的600平方米分割出来转租给阳光海岸公司,其转租行为有效。2、斯特隆公司与阳光海岸公司2012年2月租赁合同是基于2007年12月18日租赁合同产生,双方签订的转租合同早于斯特隆公司于渤海饭店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3、渤海饭店公司知道斯特隆公司与阳光海岸公司签订的转租合同及约定5年租赁期限。斯特隆公司将600平方米场地转租给阳光海岸公司,已将相关转租合同报送渤海饭店公司备案。且阳光海岸公司办理营业执照、消防安全验收等均需要渤海饭店公司提供租赁场地权属证明等,渤海饭店公司对阳光海岸公司的转租合同和期限是知道的。4、渤海饭店公司实际认可了斯特隆公司与阳光海岸公司在转租合同中有关5年租期的约定。斯特隆公司基于2007年租赁合同享有最长租赁期限到2013年1月31日,斯特隆公司与阳光海岸公司的租赁合同长于该日期,但斯特隆公司与渤海饭店公司在2013年续签租赁合同的租期为2014年3月15日,在此期间,渤海饭店公司未就阳光海岸公司超出租赁期限提出异议,即表明渤海饭店公司是认可的。三、斯特隆公司不拖欠渤海饭店公司租金及物业费。斯特隆公司已当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渤海饭店公司支付当年租金及物业费共计83万余元,加上8万元保证金以及斯特隆公司在案涉场地存在空调折价补偿使用,可以看出斯特隆公司不欠渤海饭店公司租金及物业费。四、一审判决认定斯特隆公司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错误。斯特隆公司不欠渤海饭店公司租金及物业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斯特隆公司在一审时已就违约金涉嫌“霸王条款”及违约金过高提出异议,且表示不同意按照该约定承担违约金。本案即使存在逾期支付租金及物业费的违约行为,给渤海饭店公司造成的损失也仅限于利息损失。五、一审判决斯特隆公司按日租金2328.76元和日物业费273.97元标准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错误。1、斯特隆公司未实际占用渤海饭店公司的案涉场地,斯特隆公司自用的案涉1200平方米的场地已在合同到期后腾退给渤海饭店公司了。阳光海岸公司租赁的案涉600平方米场地,渤海饭店公司是知晓的。斯特隆公司不存在仍整体占用案涉1800平方米场地的事实,不应承担逾期腾退费用。2、一审判决以日租赁2328.76元和日物业费273.97元标准要求斯特隆公司承担占有使用费没有依据等。据此,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渤海饭店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阳光海岸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请求是:1、渤海饭店公司在收到阳光海岸公司和斯特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装修施工图纸,同意并批准后,渤海饭店公司才和阳光海岸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装修改造施工安全状,这些发生在渤海饭店公司与斯特隆公司2013年4月28日续签租赁合同之前。2、渤海饭店公司给阳光海岸公司出具各种手续使阳光海岸公司办理营业执照等;渤海饭店公司在电梯里安装了楼层指南,将阳光海岸公司的名称列举其中;阳光海岸公司在2012年3月就在案涉租赁大楼户外墙体安装了大型户外广告牌等,渤海饭店公司的前述行为表明其同意阳光海岸公司超出租期使用案涉场地。据此,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案涉面积600平方米)。渤海饭店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两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另查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渤海饭店公司和斯特隆公司均认可原渤海饭店公司与奇达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8万元。且渤海饭店公司自认“渤海饭店公司认可(斯特隆公司)10月15日交付租金20万元,折抵拖欠租金,不是保证金20万元”。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勘查案涉1800平方米租赁场地,案涉1800平方米租赁场地中约有1200平方米中部分位置上存放一定量物品,另约600平方米是阳光海岸公司占有使用。渤海饭店公司于2015年8月5日提交撤回向斯特隆公司主张按日千分之一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书面申请。另查:渤海饭店公司和斯特隆公司2013年4月28日租赁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为8万元,同时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履约保证金由甲方(渤海饭店公司)保管(甲方无需支付保管利息)作为乙方(斯特隆公司)履行本合同所有条款的保证。在合同终止且乙方全部履行合同各项条款的情况下,甲方应在乙方已向甲方付清租金等所有应缴费用且按合同约定交还承租单元之后7日内,将保证金全额退还乙方。如果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甲方有权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并有权要求乙方根据合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和赔偿甲方损失。乙方不得以交付履约保证金为由,拒绝或延期交付本合同规定的租金及乙方应付的其他各项费用。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询问笔录、撤回部分诉求的申请及二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诉辩观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是渤海饭店公司是案涉1800平方米租赁场地的所有权人,斯特隆公司是该场地的承租人,阳光海岸公司是该场地中约600平方米场地的次承租人。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有二:一是渤海饭店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斯特隆公司和阳光海岸公司腾退案涉租赁场地;二是斯特隆公司是否应向渤海饭店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和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由于渤海饭店公司是案涉1800平方米场地的所有权人,其与斯特隆公司的2013年4月28日租赁合同约定租期(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已经届满。且渤海饭店公司到期前向斯特隆公司发出《关于不再续签合同的通知》,从斯特隆公司亦将此通知作为证据在一审庭审时提交,可以看出斯特隆公司确已收到该通知。因此,双方租赁合同自租期届满后自动解除,斯特隆公司继续占有案涉1800平方米租赁场地已无合同约定依据。又由于结合2007年12月18日租赁合同、2007年12月20日声明和2013年4月28日租赁合同的内容来看,斯特隆公司依约享有场地转租权的期间最长不应超出2014年3月15日。然而,斯特隆公司却与阳光海岸公司签订租赁期限截至2017年4月25日的转租租赁合同,约定案涉1800平方米场地中的600平方米转租给阳光海岸公司,该约定已经远远超出斯特隆公司依约享有的剩余租赁期限。况且斯特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与渤海饭店公司就超出部分另有约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超出剩余租赁期限的租期约定系无效约定,并无不妥。该项约定认定无效后,阳光海岸公司占有使用该600平方米场地,亦无合同约定或法定事由。据此,渤海饭店公司作为案涉1800平方米场地的所有权人和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和次承租人腾退租赁场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如前所述,渤海饭店公司和斯特隆公司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15日终止后,斯特隆公司继续占有使用案涉1800平方米场地已经没有法定或约定事由。虽然斯特隆公司辩称其在2014年3月15日前腾退了案涉1200平方米场地,但是由于渤海饭店公司并不认可斯特隆公司已于该日期将场地全部清理并腾退,而且斯特隆公司亦未提供其已将场地腾退给渤海饭店公司的交接手续或者提供将场地钥匙已交还给渤海饭店公司的证据,因此,斯特隆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又由于从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组织各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2日勘查该案涉租赁场地的情况来看,案涉1200平方米场地部分位置仍存放一定量物品,而不是完全清空状态,另600平方米场地现仍由次承租人阳光海岸公司继续占有使用。因此,渤海饭店公司主张斯特隆公司作为案涉1800平方米场地的承租人,比照双方租赁合同支付占有期间的使用费和物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斯特隆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占有使用费和物业费的上诉理由,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斯特隆公司上诉称其已在一审庭审时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当年租金及物业费共计83万余元,加上8万元保证金以及斯特隆公司留存的空调折价,斯特隆公司不欠付渤海饭店公司租金、物业费,不应向渤海饭店公司支付租金、物业费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一节。本院认为,首先,从一审庭审笔录来看,斯特隆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共提交五份证据,分别为2007年12月18日租赁合同、关于变更合同法人主体的补充协议、2013年4月28日租赁合同、2007年12月20日原渤海饭店公司声明和关于不再续签合同的通知等。因前述证据均未涉及斯特隆公司向渤海饭店公司实际支付租金、物业费等内容,故仅凭前述证据,不足以达到直接证明斯特隆公司已向渤海饭店公司支付年租金和物业费共83万余元的证明力标准;其次,因双方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履行保证金由甲方(渤海饭店公司)保管(甲方无需支付保管利息)作为乙方(斯特隆公司)履行本合同所有条款的保证。……如果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甲方有权扣除全部履行保证金,并有权要求乙方根据合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和赔偿甲方损失。乙方不得以交付履行保证金为由,拒绝或延期交付本合同规定的租金及乙方应付的其他各项费用。”且斯特隆公司存在拖欠租金和物业费的违约行为,故斯特隆公司以8万元履约保证金折抵欠付租金、物业费,不符合该租赁合同约定。此外,斯特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以证明渤海饭店公司同意斯特隆公司以留存在租赁场地的空调作价折抵剩余年租金和年物业费。因此,斯特隆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亦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阳光海岸公司上诉称其与斯特隆公司签订2012年2月24日租赁合同早于斯特隆公司与渤海饭店公司2013年4月28日租赁合同,且渤海饭店公司签署施工安全责任状、协助阳光海岸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在电梯里安装了列举阳光海岸公司名称的楼层指南、允许阳光海岸公司在大楼户外墙体安装户外广告牌等行为表明渤海饭店公司同意阳光海岸公司超出租期使用案涉场地,故阳光海岸公司与斯特隆公司的租赁合同有效,阳光海岸公司不应腾退案涉600平方米场地一节。本院认为,因阳光海岸公司提供的施工安全责任状不仅未有渤海饭店公司的公章确认,而且该责任状亦未直接载明租赁期限。同理,阳光海岸公司陈述渤海饭店公司的其他行为,至多可以看出渤海饭店公司知道斯特隆公司将场地转租给阳光海岸公司,却无法直接认定渤海饭店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转租期限超出斯特隆公司的剩余租赁期限。故仅凭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直接且客观认定渤海饭店公司同意阳光海岸公司超出租期使用该600平方米场地。因此,阳光海岸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腾退该600平方米场地的上诉请求,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渤海饭店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撤回向斯特隆公司主张按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其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二、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大连斯特隆企业有限公司给付大连渤海饭店有限公司拖欠租金、物业费共计116,666元;四、驳回大连渤海饭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大连斯特隆企业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区阳光海岸网络服务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各自履行上述一、三项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6,970元(大连斯特隆企业有限公司已预交66,970元,大连市中山区阳光海岸网络服务部已预交20,000元),由大连斯特隆企业有限公司负担66,970元,由大连市中山区阳光海岸网络服务部负担2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 宏审 判 员  吕 瑛代理审判员  刘小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