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民终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石棉县鑫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晓波与邓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晓波,石棉县鑫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邓晓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波,男,生于1970年4月6日,住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棉县鑫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法定代表人杨晓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晓霞,女,藏族,生于1964年7月20日,住四川省石棉县。上诉人石棉县鑫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杨晓波因与被上诉人邓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15)石棉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晓波、上诉人杨晓波,被上诉人邓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杨晓波向邓晓霞借款本金100000元。同日杨晓波向邓晓霞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邓晓霞现金11.5万元整,大写(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借期3个月。从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前还清借款。此款由鑫海公司担保。借款人:杨晓波。”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中包含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1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杨晓波未偿还该笔借款,亦未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12月26日杨晓波再次向邓晓霞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邓晓霞现金(31万元整),大写叁拾壹万元整。此款用于宏水沟电站支付民工工资。并于2014年6月26日归还。由鑫海公司担保。借款人:杨晓波。”该借款载明的金额中包含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210000元。后杨晓波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亦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邓晓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审法院另查明,杨晓波已向邓晓霞支付利息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杨晓波向邓晓霞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邓晓霞、杨晓波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故对邓晓霞要求杨晓波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邓晓霞要求杨晓波从2011年9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借条中对借款利率没有明确约定,但《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已包含借款利息,应视为邓晓霞与杨晓波之间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时,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邓晓霞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对邓晓霞要求鑫海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鑫海公司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鑫海公司对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虽然该笔借款已过担保期限,但鑫海公司当庭表示愿意继续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应视为双方重新建立了新的担保关系,故对邓晓霞要求鑫海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邓晓霞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1年9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届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二、石棉县鑫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宣判后,鑫海公司、杨晓波向本院提出上诉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石棉县人民法院(2015)石棉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第㈠项、第㈡项,并改判被上诉人起诉的100000元本金利息借款事实不成立,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于2011年9月27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现金,双方约定三个月借期,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20000元利息外,至今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过相应利息及本金。但在2014年9月20日,上诉人组织各债权人在石棉县容大医院会议室召开债权人会议,随即成立债权人大会,在债权人大会章程与会债权人全体通过解决债务问题先清理本金,并视资产处置的情况确定有无利息,期间不得对上诉人及公司进行诉讼,被上诉人在债权人大会章程上也签字予以确认,同意以协商方式妥善解决双方债权债务。因此,上诉人只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借款80000元本金(不承担利息)。被上诉人邓晓霞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借款系10万元还是8万元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经查,2011年9月27日,杨晓波向邓晓霞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邓晓霞借到人民币(115000.00元)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借期3个月。从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前还清借款。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中包含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15000元。此款由鑫海公司担保。虽然上诉人杨晓波对该借款金额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该借条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债务人杨晓波应向邓晓霞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且该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后上诉人杨晓波已向邓晓霞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为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判决由上诉人杨晓波承担偿还义务,并由鑫海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确认。故对上诉人杨晓波提出只应偿还邓晓霞借款8万元,已向邓晓霞支付利息20000元的上诉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晓波、鑫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杨晓波、石棉县鑫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羊 平审判员 陶明刚审判员 刘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冬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