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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7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被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辩护人郭依敏,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郭依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6时37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与准驾驶车型不符的,超出检验有效期限的苏C×××××号小型普通货车沿沛县S253线由南往北行驶至19KM+30M处时,因未注意观察,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行驶的李印环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印环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甲将伤者送到医院后逃逸。经法医鉴定,李印环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沛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不合格车辆,致1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实施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2、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3、案发后���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的苏C×××××号小型普通货车沿沛县S253线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9KM+30M处时,因未注意观察、未安全文明驾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马路行驶的李印环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印环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印环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寻求路人的帮助进行报警,在救护车到达现场时,被告人李某甲的儿子李某丙跟随救护车到医院救治受害人李印环,其跟随其他的车辆到达医院,因被害人的亲属陆续到达医院,被告人李某甲躲在医院附近,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1日早上,其从沛县回杨屯,其驾驶苏C×××××号凯马牌货车沿沛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断桥路口,有一个五、六十岁的妇女骑自行车从断桥路口由西向东行驶,其刹车不及时就和骑自行车的妇女撞上了,其赶紧下车,其当时没有带手机,其求在旁边的一个工人帮其打“120”和“110”,后来那个工人发现妇女身上有手机,那个工人就给她家人打电话,其家里人也来了,其跟家里人开车去矿医院,在矿医院呆了有一个小时,那个妇女家里人陆续来了,其害怕她家人揍其,其从医院出来在医院���边菜市场转悠,一直到下午四点多钟,其侄子孔某碰到其送到沛县事故组。其车正前方挡风玻璃下面撞到自行车后轮右侧。车是其儿子李某丙的名,其有C3驾驶证,车没有保险也没有年审。2、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日早上6时许,其和李某丙一起去事故现场,当时张某开车去的。其给张成帅打电话也让他开车去。后来其到事故现场后看到李某甲还在现场,救护车未到现场,其用手机打120,救护车来了后,李某丙跟着救护车去矿医院。其姑父李某甲跟着张某的车去的矿医院。下午5点多其在矿医院北边的上海城见到李某甲带着他来沛县事故股。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日早上,李印环在大屯煤电公司断桥路口发生事故,她当时是从其家走的。其到现场,看李印环在那躺着,其联系120和110,后来把人送到大屯煤电公司医院。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日早上6时许,其父亲李某甲在沛县沛龙公路煤电公司断桥路口出的事故。他开的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其的名字,其父亲有C3型机动车驾驶证。其接到孔某的电话说李某甲开车在煤电公司断桥路口出事故。其从家跟着张某的苏C×××××号车从杨屯到大屯煤电公司,在事故现场见到李某甲,当时他给其说开车出事故,后来救护车过来,其跟着救护车一起将伤者送去医院。李某甲跟着张某的轿车到医院,其在急诊室跟着抢救伤者,李某甲到医院在急诊室门口。在医院其听说事故股的找肇事驾驶员,其又返回事故现场,当时李某甲在医院大门外,在现场见到民警后,民警问谁是肇事驾驶员,其说是其父亲,其父亲当时没有带手机,也联系不上他,不知道他去哪里。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日早上6时许,在杨屯南街碰到了李某丙和孔某,李某丙说他父亲在路上出事故了,其开车带着他俩到了断桥,看见李某丙家的货车,一个老太太倒在路上。老太太的家属也在场,然后救护车就送医院了。其开车带着李某甲去医院,李某丙和李某甲在医院没有离开。其没有听见有人问谁是肇事驾驶员,当时李某丙跟着救护车去的医院。6、(沛)公(物)鉴(法)字[2015]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李印环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8、监控视频抓拍照片,证实苏C×××××凯马货车案发前通过的情况。9、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车辆苏C×××××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10、沛公交认字【2015】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印环负事故次要责任。11、被告人李某甲���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具有C3驾驶资格。12、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13、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发生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以上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收集,与指控的犯罪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逸”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实施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孔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的证言、报警记录等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及时报警,跟随他人车辆到达医院,涉案车辆留在现场,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一直在医院参与抢救,被告人李某甲因害怕被害人亲属对其实施殴打,从医院离开,并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离开现场系为逃避法律追究,故公诉机关该指控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新沛代理审判员  王 康人民陪审员  张 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