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朱连全与被告孙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连全,孙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朱连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董庆恩,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张瑜,山东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号天顺隆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8232225-7。代表人顾征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敏,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朱连全与被告孙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庆恩,被告孙通委托代理人张瑜,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连全诉称,2014年7月13日19时50分许,被告孙通驾驶鲁E3XX**号轿车沿东营区现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行驶至此处朱连全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朱连全受伤及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孙通驾驶的鲁E3X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朱连全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8100.6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24904.86元、残疾赔偿金2454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8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300元、鉴定费3200元、营养费3000元、租床费300元,共计404027.0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300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剩余283727.0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90%责任比例赔偿255354.35元,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及不足部分由被告孙通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损失110150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共计赔偿310150元。被告孙通辩称,对于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不予认可,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在审验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格的情况下,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9时50分许,被告孙通驾驶鲁E3XX**号轿车沿东营区现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行驶至此处朱连全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朱连全受伤及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连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连全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医院住院3天,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28天,主要诊断为多发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颅骨骨折、肋骨骨折、箅骨骨折、髋臼骨折等。原告住院及复查共产生医疗费62209.35元,其中被告孙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108.75元,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同意该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孙通雇用东营区东城阳光大姐家政服务中心两名护工护理原告26天,被告孙通支付护理费4940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租床费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朱某某、女婿王某某护理5天,出院后由朱某某护理249天,朱某某、女婿王某某系东营市东营区胜园街道办事处东现河村居民。原、被告均确认财产损失为150元。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自行委托胜利油田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住院期间及出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误工天数作出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鉴定,被鉴定人朱连全因交通事故评定为七级、十级伤残,护理期限40周,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误工天数2年。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告主张该鉴定系在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委托,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后又自行撤回。原告朱连全系山东省昌邑市北孟镇人,自2006年6月居住于东营市东营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连全与被告孙通就保险公司赔偿款外的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只请求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除孙通已支付的赔偿款外,剩余赔偿款不再要求被告孙通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孙通驾驶的鲁E3X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伤残鉴定报告及收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东营市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该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主张原告朱连全误工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2年为72000元。被告孙通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事发前工资仅为每月1000多元,原告应当提供银行发放工资明细表佐证其收入情况,依据原告病历资料可以证实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认可原告误工时间为111天,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孙通的质证意见,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9周岁,其误工费应计算至60周岁,对鉴定报告的误工时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朱连全系非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通系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对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10%-20%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孙通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孙通驾驶的鲁E3X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通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孙通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10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同意将被告孙通支付的医疗费14108.75元计入赔偿总额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确认原告车辆损失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事发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按42%的比例计算20年为245464.8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所在单位发放工资的银行打款记录,原告该项主张提供的证据无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的标准计算2年为58444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朱某某、女婿王某某护理5天,出院后由朱某某护理原告249天,护理人员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为20735.54元,被告孙通支付的护理费4940元应计入赔偿总额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26.8元,基于原告就医确需支付交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较重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营养费9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有关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等综合确定。综合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七级、十级伤残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实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赔偿项目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租床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依法应由被告孙通按责任比例负担。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2209.35元(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58444元、护理费25675.54元、残疾赔偿金245464.8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826.8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租床费300元、财产损失150元,共计402130.49元,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150元,共计110150元,原告剩余损失281980.49元,被告孙通按80%的比例赔偿25584.39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200000元,由被告孙通赔偿原告25584.39元,扣除孙通已支付的19048.75元,被告孙通尚需赔偿6535.64元,原告明确表示予以放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连全损失310150元。案件受理费6785元,减半收取3393元,由被告孙通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桂荣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夏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