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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824号原告刘某,男,1987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于都县黄麟乡于阳村。委托代理人肖述荣,会昌县庄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女,1988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会昌县麻州镇湘江村。法定代理人曾某甲,男,1956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熊清平,会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述荣、被告曾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某甲以及委托代理人熊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但原告对被告的病史却不了解,双方按农村风俗定婚后,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到原告家居住生活。不久,被告原患有的精神病复发,即被送到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在于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此后,被告就回其娘家生活。2015年,原、被告到于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及会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离婚手续,均因原告陈述被告患有精神病而没有办理离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经他人介绍,于2011年春节后,在介绍人及原告父亲刘某甲、堂兄刘某乙等四人陪同下到被告家提亲,当时言明被告曾患有精神分裂症的病情,被告当时尚未发病,原、被告相见后也合意,因而,被告的父母同意了这门亲事,并同意按农村习俗先“归门”后补办结婚登记。据此被告于同年3月19日到原告家生活,由此可见,被告没有隐瞒其病情。二、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补偿被告法定代理人垫付的医疗费23145.29元。2011年12月11日,被告重新发病,作为丈夫的原告确没有尽到其责任,至原告起诉离婚前,被告多次患病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父母亲垫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按农村风俗定亲后,原告父亲付被告父母彩礼49000元,之后,被告到原告家同居生活。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在于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2月11日,被告原患有的精神病复发,即由被告的父亲送到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并由被告父亲支付医疗费及照顾被告的生活。此后,被告多次发病,原告未尽护理义务,也未承担医疗费用。此外,被告出院后大部分时间生活在其娘家。2015年5月,原告认为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原、被告商量后,原、被告同意离婚,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办理离婚登记,因原告陈述被告患有精神病离婚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治疗的医疗费52000多元,扣除医保报账的费用外,尚有17000余元由被告的父亲支付。庭审后,经征求意见,被告的父亲同意其支付的医疗费自己承担,原告父亲也同意不再向被告父母亲追索彩礼。经庭审询问被告,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于阳村委会证明、被告的医疗费用报账凭证、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某甲调查笔录、原告父亲刘某甲的承诺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谈婚,在同居一个月后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显然双方并未充分了解即结为夫妻,婚后,被告精神病复发,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培养,期间,被告也曾配合原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事宜,因其他原因未能办成,庭审时再次表明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可确认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父亲垫付的医疗费,庭审后被告的父亲已表示同意与应返还原告方的彩礼款相抵消,原告父亲也表示同意,此系双方对各自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才泉人民陪审员  余金圣人民陪审员  肖连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