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张爱梅与王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梅,王永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3号原告张爱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张树杰,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梅,女,×年×月×日出生,苗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赵永涛,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爱梅与被告王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梅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杰、被告王永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梅诉称,2013年被告王永梅在原告单位处购买东方明珠小区房屋时,原、被告开始熟悉。在2014年3月底被告以做生意急用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80000元,由于双方关系不错,并且被告还在某小区购买了别墅,原告认为被告的偿还能力较强,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支付借款180000元,没有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据,也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承诺原告需要时随时归还。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索要银行账号说是要给原告利息,并说借款支付利息是应当的,于是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其丈夫宋某某的账号,后经查询发现被告向宋某某账户转入497元。从原、被告认识到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借款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后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梅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原、被告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涉及的180000元实际是原告自愿向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资,被告仅仅是应邀代替原告办理了投资汇款手续,从来没有向原告借钱。2013年4月底,被告到某售楼处支付首付款时和原告认识,与其认识至今没有个人的经济往来,没有借贷关系。2014年3月31日下午,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说有180000元到账,希望被告帮她介绍投资项目。被告给了原告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吴某某的账户,原告说不认识对方,让被告帮其转账,将180000元转到被告的农行卡。钱转到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后,该公司将空白合同寄给被告,被告把合同拿到原告家中由原告本人填写,填写完之后原告委托被告将合同快递给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被告委托公司员工王某与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陈某联系核实原告的投资款是否到账,核实后,该公司给原告开具收据,在合同上盖章后寄到被告公司。2014年4月6日,被告收到合同和收据的邮件后,于2014年4月7日下午到某售楼处交给原告。上述497元是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原、被告在相识不足一年、诚信度互不清楚的情况下,没有借据明显违背民间借贷的习惯和常理,也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张爱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2份、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497元,其余借款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与事实大相径庭,农业银行的两张取款凭条是原告向被告转账,金额为180000元。利息是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每个月转给原告的利息,是按利率千分之三加5美金得到497元。2、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1份、原告与宋某某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97元。被告对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497元人民币是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对结婚证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3、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宋某某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过497元利息,能够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述497元是利息,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497元是真实存在的,但不是借款利息,而是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让被告代为转交给原告的,具体是什么款项不清楚。被告王永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王某、陈某于2014年4月1日、4月3日网上聊天记录打印件2份,王某劳动合同及工作证明各1份,江苏某公司东营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明各1份,陈某工作证照片1份。证明王某是江苏某公司东营分公司员工,陈某是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委托王某于2014年4月1日将原告张爱梅的180000元投资款汇到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该公司与原告的合作投资协议于2014年4月3日从天津市寄出。原告对王某劳动合同及工作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被告所属的公司单方面所制作;对江苏某公司东营分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陈某工作证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提供原件,并且该证件并非是政府部门颁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不能证明陈某为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对聊天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聊天的双方是王某与陈某,既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委托王某向天津公司转账的证明目的。另外,该组证据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原告张爱梅和被告王永梅在2014年3月31日、4月6日、4月7日、10月15日、10月16日、12月19日、12月26日期间的手机短信交流记录一组。证明被告王永梅于2014年3月31日把自己的银行卡号给了原告张爱梅,并说原告与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盖章后给原告送去。2014年4月7日,被告告诉原告合作投资协议寄到,下午给原告送去。后来被告告诉原告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被当地公安机关立案查封,并于2014年12月19日告诉原告到天津市公安机关经侦部门登记申报债权180000元,原告拒绝去天津申报登记。原告的180000元是自愿投资到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并非借给被告,原告与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和该公司收到180000元投资款后出具的收款收据均在原告手中。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发信息的另一方主体为原告,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也不是连续的证据,而是断断续续、断章取义的证据。打印件与手机显示内容一致,但手机上还有其他短信内容,被告没有提交,其所提交的不是完整、连续性的内容,而是截取的内容,并且短信内容是可以删除的。另外,即使该组短信为真实的,发短信的另一方主体并未认可被告所发信息内容的真实性,也未认可涉案180000元借款为其他用途,并且反映出180000元借款与被告主张的对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资有任何关系。被告所列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均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原告将180000元投资到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事实。假如原告投资到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80000元,原告可以直接与其签合同、向其汇款,而不需要汇给被告。被告举不出原告与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签的投资协议,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3、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户信息统计表、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常用投资人汇款账户各1份。证明原告的180000元已于2014年4月1日投资到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资期限为1年,到期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本案涉及的180000元是汇到了吴某某的账户。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资料为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4、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2014年3月31日下午,被告收到原告转给的180000元后于4月1日上午九点转给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这也与王某与陈某的聊天记录相吻合。原告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款项是转给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被告向谁转账均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无关,是被告另行与他人建立的新的法律关系。另外,被告当庭表示其本人在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资,那么该180000元应当是被告本人投资的汇款。5、被告与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合同样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180000元并不是借给了被告,而是经由被告向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原告手中也有一份同样的合同。原告质证认为,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从来没有与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其手中不持有类似内容的合同。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能够证明被告与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投资关系,被告所投的资金就是被告从原告处以及从他处所借资金,原、被告之间为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所说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6、申请证人王某出庭所作证言,证明180000元已汇到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180000元是原告委托被告投资汇款。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与证人为亲属关系以及雇佣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另外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江苏纳金贵金属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不存在接受委托向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资的业务,因此被告的主张不真实。7、申请证人马某某出庭所作证言,证明被告代替原告向天津公安机关申报180000元债权。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向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应当与该公司直接签订合同并直接向其汇款,收取利息也是由该公司直接支付,被告主张的受原告的委托进行投资不是事实。证人所述的被告代原告申报债权不属实,原告从未委托过被告申报债权。8、申请证人孙某某出庭所作证言,证明被告代替原告向天津公安机关申报180000元债权。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向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应当与该公司直接签订合同并直接向其汇款,收取利息也是由该公司直接支付,被告主张的受原告的委托进行投资不是事实。证人所述的被告代原告申报债权不属实,原告从未委托过被告申报债权。证人所述向天津公安机关申报债权的时间为2015年1月7日,而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因此原告不可能再委托被告申报债权,被告是在知道原告已经起诉的情况下为规避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而私自申报的。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向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吴某某账户转账180000元。该180000元是原告向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资,不是给被告的借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吴某某账户汇过180000元,不能证明是原告委托被告所汇。被告从原告处借得款项后转汇给谁与原告无关,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10、劳动保障个人信息查询系统陈某信息查询1份。证明陈某是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该公司一直为陈某缴纳养老保险。2014年4月1日至4月3日期间,陈某在该公司供职,陈某与王某的聊天属于职务行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认为陈某是否为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无关,被告从原告处借得款项后如何处理该款项与原告无关。11、2014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1份。证明王某的身份是江苏纳金贵金属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的员工,王某于2014年4月1日和4月3日与陈某网上聊天及聊天内容是受公司领导王永梅指派实施的。原告质证认为,该记录单未加盖有社保部门的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王某是否为江苏纳金贵金属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无关,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从原告处借得款项后如何处理该款项与原告无关。该证据与被告主张的由被告根据原告的委托进行汇款不相符。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原告张爱梅与被告王永梅因被告到原告所在的某单位售楼处购买某小区房屋相识。2014年3月31日,原告张爱梅向被告王永梅银行账户转账180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王永梅向案外人吴某某银行账户转账180000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王永梅向原告张爱梅丈夫宋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497元。原、被告一致认可,除本案争议的上述款项外,双方并无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张爱梅与被告王永梅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取款凭条及明细对账单能够证明其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转账180000元。被告主张该180000元系原告向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资,被告应邀代替原告办理了投资汇款手续,并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投资关系,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上述180000元系向被告出借的借款,由于双方关系不错,未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或要求被告出具借据,并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被告于2013年因被告到原告单位购房相识,在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转账180000元之前双方没有经济往来,原告应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且原告该项举证责任并不能基于被告上述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未被本院采信而免除,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关于原告通过其丈夫宋某某银行账户收到被告转账的497元,原告主张系被告主动向其支付的借款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该款项的具体性质和用途。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爱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由原告张爱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峰代理审判员 聂小亮人民陪审员 程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