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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李靖与顾海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靖,顾海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康信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017号原告李靖。委托代理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海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洲市西门子路17号5幢801-810室。负责人姜晓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兴猛。被告康信军。原告李靖与被告顾海建、定远县天顺汽贸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顺汽贸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瑾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天顺汽贸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康信军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李靖的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顾海建、被告天平保险滁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兴猛、被告康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靖诉称:2014年9月14日15时45分许,被告一驾驶天顺汽贸公司所有的牌号为皖M×××××的重型半挂型牵引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至宝带西路友新路路口,适逢周光荣驾驶电动车载着原告由西向东直行,双方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光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苏州市中医医院急救,经诊断原告因事故造成盆骨骨折、颅脑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尿道损伤。经住院及门诊治疗,现在病情稳定,但留有××,被鉴定机构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就事故的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平保险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8184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优先受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顾海建承担80%;判令被告顾海建赔付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016元(其中医药费255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损失扣除交强险后的80%即为2016元);判令被告康信军对被告顾海建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海建辩称:我是康信军雇佣的司机,没有其他意见。被告天平保险滁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康信军辩称:我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天顺汽贸公司名下,顾海建是我雇佣的司机;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本案中我已经垫付了医药费7861.08元,护理费2156元,借给原告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车辆在其他的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责险,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我自己承担后,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5时45分许,被告顾海建驾驶牌号为皖M×××××的重型半挂型牵引车由西向北行驶至苏州市宝带西路、友新路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直行的周光荣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上的乘客李靖受伤。2014年10月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经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海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光荣负次要责任,李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苏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颅脑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尿道损伤,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其间住院12天;此后原告多次至苏州市第五人民医院、苏州市中医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药费10418.87元。其中被告康信军垫付了医药费7861.08元、护理费2156元,另借给原告1500元。2015年3月17日,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靖此次交通事故致颈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为十级伤残;李靖伤后30日可考虑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较为合适;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20日可视为合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李靖自2011年9月起在苏州xx学院天平学院就读,学制为四年。又查明:皖M×××××的重型半挂型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天顺汽贸公司,该车向被告天平保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康信军自述其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天顺汽贸公司名下,顾海建为其雇佣的驾驶员。原告和其余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病历、医药费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学籍卡、学生证、被告康信军提供的医药费收费收据、护理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方、行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顾海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平保险滁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顾海建承担75%的赔偿责任,因顾海建系康信军雇佣的驾驶员,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康信军承担。关于天平保险滁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天平保险滁州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提供该鉴定违反了程序或法律规定的相应证据,现天平保险滁州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也不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对天平保险滁州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对医药费认定为10418.87元(含被告康信军垫付的医药费7861.08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认定为30日,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营养费900元予以认定(30元/天×3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12天计算,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认定为600元(50元/天×12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学生证、学籍卡欲证明其在苏州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本次事故已造成其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认定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30日,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故对此认定为3600元(120元/天×30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对此酌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身体损伤已构成伤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再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损伤的参与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认定为252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92030.87元,天平保险滁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7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及鉴定费计4438.87元,由被告康信军承担75%即3329.15元。因被告康信军已垫付7861.08元、护理费2156元,另借给原告1500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扣除被告康信军应负担的3329.15元,其余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故天平保险滁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79404.07元,同时返还被告康信军8187.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靖各项损失共计79404.07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康信军8187.93元。三、驳回原告李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李靖、被告康信军的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8元,由原告李靖负担50元,被告康信军负担89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