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平与天津市聚福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平,天津市聚福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平。委托代理人郭光,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聚福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九连山路与绥江道交口顺水园5号楼。法定代表人柴文忠。委托代理人张正坤。上诉人刘平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聚福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5)西民四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光、被上诉人天津市聚福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21时许,刘平入住天津市聚福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福德公司)经营的天津市聚福德酒店(以下简称聚福德酒店),次日早晨6时许退房。刘平在办理完退房手续后,右手提着一个行李箱,左手拿着一个拎包,走到酒店门口台阶上,酒店门口台阶铺有地毯,地毯上有固定地毯的金属条,金属条和地毯之间有一定缝隙,刘平的高跟鞋鞋跟卡到金属条上绊倒。事发后,刘平被送至天津市天津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股骨髁骨折(右股骨内髁),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10日共住院11天。因本次事件,刘平共产生医疗费59005.46元(截止到2015年4月16日,其中医保支付41.22元)、护理费910元。刘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聚福德公司赔偿医疗费59207.78元、护理费910元、交通费68.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聚福德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刘平未尽到对其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其摔倒的主要原因;聚福德公司经营场所地毯和金属条的贴合不紧密,是刘平摔伤的次要原因。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后果的影响,确定就刘平合理合法的损失,由刘平自己承担85%的责任,聚福德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刘平共产生医疗费59005.46元,其中医保支付41.22元,对医疗费58964.24元予以确认,聚福德公司应按照15%的比例赔偿医疗费8844.64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刘平主张12天的护理费910元,参照其伤情,未超过合理范围,聚福德公司应按照15%的比例赔偿护理费136.5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刘平的就诊次数、医院与住处的距离、出行方式、赔偿比例等因素,酌情支持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聚福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平医疗费8844.64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聚福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平护理费136.5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聚福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平交通费9元;四、驳回原告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后收取201元,由原告刘平负担171元,被告天津市聚福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元。刘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聚福德公司赔偿刘平医疗费58964.24元、护理费910元、交通费68.30元,合计59942.5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聚福德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对于双方之间的责任分配存在严重错误。刘平身体所遭受的伤害与聚福德公司服务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作为经营者有义务保障每一位进入其服务场所的消费者人身安全,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设施,应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本案中,正是聚福德公司的设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缺陷和隐患导致刘平受伤。聚福德公司怠于消除经营场所中具有伤害性的设施致人受伤,本身存在过错,理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聚福德公司辩称,不同意刘平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聚福德公司作为酒店的经营管理人负有对在酒店住宿的消费者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其在台阶处铺设地毯以及固定金属条的行为虽无明显不妥,但其在事发时,没有在台阶处设置坡道设施,从安全保障义务角度看并不完善,因此,对于刘平的摔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平自身带有重物,在离开酒店时因时间较早,天色较黑,自己的穿着也不便于提重物和快速行走,对其自己摔伤亦负有相应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聚福德公司对于刘平的摔伤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聚福德公司对于原审判决确定的刘平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聚福德公司应赔偿刘平医疗费29482.12元、护理费455元、交通费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四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变更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四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天津市聚福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平医疗费29482.12元;三、变更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四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天津市聚福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平护理费455元;四、变更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四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天津市聚福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平交通费30元;五、驳回上诉人刘平的其他上诉请求。如被上诉人天津市聚福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上诉人刘平负担100.50元,被上诉人天津市聚福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9元,上诉人刘平负担199.50元,被上诉人天津市聚福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9.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杨宝华代理审判员 强国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牛卫锋速 录 员 李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