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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一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一初字第0024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法定代表人边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文化石,双方约定了价格及履行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尚欠货款11213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发票,并在被告处挂账,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1213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属实,签订合同属实,但原告尚未给被告开具发票。原告要求给付利息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给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只有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后并挂账,被告才可给原告付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发票记账联二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证明被告欠原告112130元,发票联在被告处挂账。被告质证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证明原告张某某系沈阳市闽南石材城泰联兴石材经销部经营者。被告质证认为该证需要验照,并且原告并没有提供该执照的申报验照的手续,并不能证明该工商户现在仍存续。本院认为,该证据上的年度验照处签章时间是2013年4月16日,结合证据1原、被告签订合同日期为2013年10月9日,以及证据2发票开具时间2014年6月30日,可以确认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文化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并向被告出具了发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13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就应当依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自身义务,就应当得到相应对价履行,即被告建设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1213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合同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112130元。诉讼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岱丽人民陪审员  王柱连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