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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3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贵长与尹显春、尹华川、史才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长,尹显春,尹华川,史才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库民初字第3111号原告李贵长,男,汉族,生于1983年2月28日,山东省梁山人,塔指职工,住库尔勒市。被告尹显春,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20日,四川省德阳市人,个体,住址不详。被告尹华川,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1日,四川省德阳市人,个体,住址不详。被告史才志,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17日,库尔勒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库尔勒市。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了原告李贵长与被告尹显春、尹华川、史才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贵长诉被告尹显春、尹华川、史才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贵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25元,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志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