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远堂与东莞市高欣达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堂,东莞市高欣达五金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650号原告:张远堂,男,汉族,1970年9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桂阳县。委托代理人:姜远波,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金,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高欣达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宗耀。委托代理人:张小燕,女,汉族,1987年9月26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娟,女,汉族,1995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远堂与被告东莞市高欣达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欣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远堂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毛宇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堂的委托代理人姜远波、被告高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燕、梁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堂诉称:其于2011年10月9日入职于高欣达公司,担任电机部作业员。入职后高欣达公司一直不为张远堂购买社保,2015年1月张远堂被迫离职,高欣达公司不发放2015年1月工资,严重侵犯了张远堂的相关权益。张远堂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7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7、8、9、10月高温津贴7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工资4,500元;4.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高欣达公司答辩称:1.张远堂为主动离职,不购买社保亦是张远堂自己提出,不构成被迫离职;2.张远堂的工作环境不符合支付高温津贴的情况;3.张远堂2015年1月工资已经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张远堂于2011年10月9日入职高欣达公司,担任电机部作业员一职。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高欣达公司为张远堂购买社保至2014年10月。高欣达公司主张停保原因为张远堂称要离职,故停保,但张远堂事后又反悔,至2015年1月才离职。2015年1月7日,张远堂填写离职申请表,在离职原因一栏填写“望上级领导批准为谢”。张远堂主张其因为高欣达公司不为其购买社保而被迫离职,并主张原本填写的离职申请表中载明真实离职原因,却被高欣达公司强行要求修改,但张远堂未对该主张进行举证。张远堂离职时签署工资单,结算其2015年1月工资为3,269元。张远堂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工资一共为7,555元,高欣达公司向张远堂支付了7,545元,张远堂确认已收到该笔款项。张远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高欣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750元、2014年高温津贴750元、2015年1月工资4,500元;2.解除与高欣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在裁决生效后五天内由高欣达公司向张远堂支付2014年高温津贴750元;三、驳回张远堂提出的其他请求事项。高欣达公司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张远堂提交的东劳人仲院厚街庭案字(2015)847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厂牌,被告高欣达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表、工资发放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劳动合同、车间照片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对劳动仲裁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以及高欣达公司支付2014年高温津贴75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张远堂主动向高欣达公司提出离职申请,虽然张远堂主张其填写的离职原因是基于对高欣达公司领导的尊重,但该离职原因明确显示张远堂离职原因并非因为高欣达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而导致被迫离职。因此,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故对于张远堂要求高欣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月工资。张远堂在离职时签署了工资单,对其2015年1月工资进行了结算。张远堂2014年12月、2015年1月工资共计7,555元。现高欣达公司仅向张远堂支付了7,545元,差额10元,高欣达公司应当补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远堂与被告东莞市高欣达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被告东莞市高欣达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远堂支付2014年高温津贴750元人民币;三、限被告东莞市高欣达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远堂支付工资差额10元人民币;四、驳回原告张远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东莞市高欣达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因原告张远堂申请免交并已获批准,故本案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宇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月婷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