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柏靖云与宜宾冠能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靖云,宜宾冠能特种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柏靖云,女,汉族,1970年8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尧庆,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冠能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法定代表人张鸣,总经理。原告柏靖云诉被告宜宾冠能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宜宾冠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宜宾冠能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原告柏靖云的委托代理人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宾冠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靖云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宜宾冠能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张鸣,以名为分红,实为借款的方式向原告柏靖云借款115万元。2014年6月24日前,被告宜宾冠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鸣共向原告柏靖云借款306万元,被告宜宾冠能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原告柏靖云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宜宾冠能公司偿还借款42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宜宾冠能公司负担。原告柏靖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系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宜宾冠能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为投资分红协议书;2.说明材料,证明这份协议名为分红、实为借款,且被告的法人张鸣已收到借款1150000元;3.为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及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柏靖云履行了交付义务。第三组1.借条,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证明在此之前被告的法人代表张鸣向原告柏靖云借款3060000元,被告宜宾冠能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组2.为银行的转款凭条,证明原告柏靖云打款2422500元。第四组1.委托书及转账凭条,证明原告委托杨颖、王敏分别将48.2万元、44.8万元打给被告,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2.说明材料,证明杨颖、王敏受原告柏靖云的委托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宜宾冠能公司对原告柏靖云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柏靖云提交的证据除第三组2.农业银行自贡龙汇分理处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报表》中,2014年4月7日、4月11日二份不能证明其分别转款10万元给张鸣账户,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7日,原告柏靖云与被告宜宾冠能公司签订《投资分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被告宜宾冠能公司,下同)因发展需要,乙方(原告柏靖云,下同)向甲方投入资金115万元。合同期限3个月;此资金由甲方自主支配,乙方不干涉甲方及甲方运营;在合同期限内,甲方愿向乙方按每月支付本金回报5.75万元(本款项按分红发放)。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柏靖云分别于2013年1月8日、1月9日向被告宜宾冠能公司账户转款90万元、25万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宜宾冠能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宜宾冠能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与柏靖云于2013年1月7日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书》名为分红,实为借款。宜宾冠能特种材料有限公司通过其法人张鸣已经收到柏靖云交付的借款共计人民币1150000元整。原告柏靖云于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6月24日共计借款286万元给被告宜宾冠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鸣(其中原告柏靖云账户转款129.25万元给张鸣账户:2013年4月9日9.25万元、20万元;同年6月13日40万元;同年12月7日15万元、12月8日15万元、12月9日20万元、12月10日10万元。原告柏靖云委托杨颖﹤女,汉族,1970年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北41栋606﹥于2014年6月20日转款19.2万元、同年6月24日转款29万元给张鸣账户。原告柏靖云委托王敏﹤女,汉族,1959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南平里12幢426号﹥于2014年6月20日转款44.8万元给张鸣账户)。2014年7月26日,张鸣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张鸣于2014年6月26日前共向柏靖云借款人民币共计3060000元整(大写叁百零陆万元整)。其中2422500元整(大写贰佰肆拾贰万贰仟伍佰元整)通过银行转账交付,637500元整(大写陆拾叁万柒仟伍佰元整)通过现金交付,张鸣已全部收到以上借款。张鸣向柏靖云出具的其他借条作废。宜宾冠能特种材料有限公司自愿对张鸣以上共计3060000元整(大写叁百零陆万元整)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张鸣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宜宾冠能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至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宜宾冠能公司未偿还原告柏靖云投资款115万元。张鸣未偿还向原告柏靖云借款286万元,被告宜宾冠能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柏靖云与被告宜宾冠能公司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书》约定原告柏靖云投资款按固定比例分红,不参与被告宜宾冠能公司经营,属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其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宜宾冠能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柏靖云该借款,原告柏靖云要求被告宜宾冠能公司偿还借款11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宜宾冠能公司自愿对张鸣于2014年6月26日前向原告柏靖云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张鸣未偿还该借款,原告柏靖云要求被告宜宾冠能公司偿还张鸣所欠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柏靖云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4月7日、11日分别转款10万元给张鸣,仅能证明其出借给张鸣的借款金额为286万元,故被告宜宾冠能公司对张鸣所欠原告柏靖云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偿还原告柏靖云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冠能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柏靖云1**万元;二、被告宜宾冠能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对张鸣所欠原告柏靖云借款286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柏靖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80元,由被告宜宾冠能特种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勇审判员 曾伟贤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敏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