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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辉煌塑钢门窗厂与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辉煌塑钢门窗厂,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责人:胡延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疆生,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辉煌塑钢门窗厂。负责人:彭云香,该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马遥,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夕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疆生,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职员。上诉人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下称宏达乌鲁木齐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辉煌塑钢门窗厂(下称辉煌门窗厂)及原审被告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达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达乌鲁木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疆生,被上诉人辉煌门窗厂委托代理人马遥,原审被告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疆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8月5日,辉煌门窗厂与宏达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铝塑复合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辉煌门窗厂给宏达乌鲁木齐分公司承建的工程加工铝塑复合窗及塑钢门,制作安装费按照每平方米410元结算(不含税价),最后按实际面积结算。合同还约定,宏达乌鲁木齐分公司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95%,若未按约定付款,辉煌门窗厂有权停工或要求赔偿损失,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辉煌门窗厂依约履行了制作安装义务并于2012年11月15日制作安装完毕且通过验收。2013年8月1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宏达乌鲁木齐分公司出具《乌鲁木齐米东辉煌塑钢门窗厂应付款明细表》一份,确认制作费用共计251983.20元,宏达乌鲁木齐分公司已支付货款90000元,还应支付161983.20元。2013年9月,辉煌门窗厂为宏达乌鲁木齐分公司承建的其他工程制作安装了部分塑钢窗,价款为10220元,该款也未支付。原审庭审中,辉煌门窗厂提交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的《乌鲁木齐米东辉煌塑钢门窗厂应付款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一份,称该明细表系宏达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财务人员交给辉煌门窗厂。明细表载明:应付2012年8月5日合同价款161983.20元,2013年新增塑钢门窗费用4116元,2012年辉煌门窗厂垫付税金7559.50元,5%质保金12599.16元,至2013年8月11日应付款161059.54元。该明细表未加盖宏达乌鲁木齐分公司印章。原审法院认为:辉煌门窗厂与宏达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的《铝塑复合窗制作安装合同》以及之后形成的加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辉煌门窗厂按照合同约定给宏达乌鲁木齐分公司制作安装了铝塑复合窗及塑钢门,宏达乌鲁木齐分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宏达乌鲁木齐分公司拖欠货款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宏达公司系宏达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开办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宏达公司应当对其设立的乌鲁木齐分公司涉案上述民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辉煌门窗厂关于要求宏达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货款163720.04元及支付垫付的税金7559.50的诉讼请求,根据2013年8月16日《乌鲁木齐米东辉煌塑钢门窗厂应付款明细表》确认的应付款161983.20元,扣除5%的质保金12599.16元(合同总价款251983.20元×5%),应付款为149384.04元,2013年9月米东门窗厂为宏达乌鲁木齐分公司承建的另一工程制作安装了塑钢窗,价款为10220元,宏达乌鲁木齐分公司共应支付货款159604.04元(149384.04元+10220元)。2013年11月8日的《乌鲁木齐米东辉煌塑钢门窗厂应付款明细表》虽载明2013年新增塑钢门窗费用4116元,2012年辉煌门窗厂垫付税金7559.50元,但该明细表未加盖宏达乌鲁木齐分公司印章,原审法院对该明细表不予确认。故对辉煌门窗厂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货款159604.04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税金7559.50元不予支持;辉煌门窗厂关于要求宏达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损失3054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经计算,辉煌门窗厂的损失为29774.13元,故原审法院对损失29774.13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辉煌门窗厂关于要求宏达乌鲁木齐分公司返还质保金12599.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宏达乌鲁木齐分公司、宏达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辉煌塑钢门窗厂支付货款159604.04元;二、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辉煌塑钢门窗厂赔偿损失29774.13元〔159604.04元×5.125‰×28个月×1.3倍(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三、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辉煌塑钢门窗厂返还质保金12599.16元;四、驳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辉煌塑钢门窗厂要求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垫付的税金7559.50元的诉讼请求;五、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宣判后,宏达乌鲁木齐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公司与辉煌门窗厂签订的《铝塑复合窗制作安装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的第三次付款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造价的30%即75594.96元,现无证据证明该工程验收合格,因此该75594.96元的货款从2013年2月1日计算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辉煌门窗厂也未举证证实胡总清单中的10220元债务于何时发生,原审判决将该笔债务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损失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公司与辉煌门窗厂签订的《铝塑复合窗制作安装合同》第七条质量保证期为二年,应当自工程完工之日起算。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因此完工时间应当自2013年8月16日起算,二年质保期还未到期,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返还质保金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三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辉煌门窗厂答辩称:2012年11月15日,我厂依据与宏达乌鲁木齐分公司的《铝塑复合窗制作安装合同》的规定,履行完毕制作安装义务,宏达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唐建国等人验收合格签字确认,据此事实,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宏达乌鲁木齐分公司未按时付款,应当支付我厂未付款项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审判决自2013年3月开始计算损失正确。我厂铝塑窗安装完毕之后,就应当开始起算质保期,我厂起诉时,已经届满了两年的质保期,宏达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当返还质保金。宏达乌鲁木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原审被告宏达公司陈述称:同意宏达乌鲁木齐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辉煌门窗厂在二审庭审中放弃主张10220元的逾期利息损失,该部分利息为1906.54元。宏达乌鲁木齐分公司以其收到(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177-1号裁定书为由,申请撤回对原审判决中第二项判项笔误的上诉理由。以上事实,有《铝塑复合窗制作安装合同》、铝塑复合窗及塑钢门统计表、2013年8月16日《乌鲁木齐米东辉煌塑钢门窗厂应付款明细表》、2013年11月8日《乌鲁木齐米东辉煌塑钢门窗厂应付款项明细表》、《胡总的清单》、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宏达乌鲁木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辉煌门窗厂的答辩,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上诉人宏达乌鲁木齐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辉煌门窗厂涉案工程验收的日期应如何确定?本案上诉人宏达乌鲁木齐分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辉煌门窗厂支付赔偿损失29774.13元的问题;二、上诉人宏达乌鲁木齐分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辉煌门窗厂返还质保金的问题。一、关于本案上诉人宏达乌鲁木齐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辉煌门窗厂涉案工程验收的日期应如何确定?本案上诉人宏达乌鲁木齐分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辉煌门窗厂支付赔偿损失29774.13元的问题;上诉人宏达乌鲁木齐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辉煌门窗厂签订的《铝塑复合窗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该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第三次为甲方(宏达乌鲁木齐分公司)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造价的30%……”,第十条第1项约定“甲方(宏达乌鲁木齐分公司)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分项质量工程验收。”上诉人宏达乌鲁木齐分公司认为其工程验收时间应以双方于2013年2月1日结算即出示应付帐款明细表之日起算。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宏达乌鲁木齐分公司认可涉案安装工程于2012年11月完工,则上诉人宏达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时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因本案双方并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上诉人宏达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当及时检验。未及时检验的,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被上诉人辉煌门窗厂。但本案上诉人宏达乌鲁木齐分公司并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应视为其工程验收是合格的。根据“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造价的30%”的约定,上诉人宏达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在2012年11月后即向被上诉人辉煌门窗厂支付第三笔工程款,因其未按期支付该工程款违约,故应承担因违约行为对被上诉人辉煌门窗厂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上诉人宏达乌鲁木齐分公司逾期支付辉煌门窗厂第三笔工程款的损失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宏达乌鲁木齐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因被上诉人辉煌门窗厂放弃对10220元的逾期支付损失1906.54元,因权利可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并在原审判决计算的数额上予以核减。二、关于上诉人宏达乌鲁木齐分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辉煌门窗厂返还质保金的问题。因本案涉案安装工程于2012年11月完工,且本案上诉人宏达乌鲁木齐分公司并未及时提出质量异议,根据上诉人宏达乌鲁木齐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质保期限为两年”的合同约定,故本案的质保期应自2012年11月起算,至2014年11月质保期满。被上诉人辉煌门窗厂于2015年4月起诉要求返还该质保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宏达乌鲁木齐分公司认为不应当返还被上诉人辉煌门窗厂质保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综上,上诉人宏达乌鲁木齐分公司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即“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辉煌塑钢门窗厂支付货款159604.04元;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辉煌塑钢门窗厂返还质保金12599.16元;驳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辉煌塑钢门窗厂要求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垫付的税金7559.50元的诉讼请求;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变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辉煌塑钢门窗厂赔偿损失29774.13元”为“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辉煌塑钢门窗厂赔偿损失27867.5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18.15元,由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62.83元,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辉煌塑钢门窗厂负担155.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9.33元,由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0.67元,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辉煌塑钢门窗厂负担38.66元。上述给付款项,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辉煌塑钢门窗厂,逾期支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新芳代理审判员  陈凯峰代理审判员  谢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一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