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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申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邱光武与袁明吉、袁锋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邱光武,袁明吉,袁锋,袁耀江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民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9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邱光武,浦北县大成镇符竹村委会居民,(灵山县财政局斜对面)。委托代理人:赵一刚,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庞统,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明吉,灵山县灵城镇居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锋,灵山县灵城镇居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耀江,灵山县灵城镇居民。再审申请人邱光武因与被申请人袁明吉、袁锋、袁耀江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钦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邱光武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违反“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程序违法。袁明吉、袁锋、袁耀江在一、二审时都没有确认邱光武有财产存放在灵山县插花山矿泉水饮料厂内,邱光武也没有说过自己有财产存放在厂内,二审法院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诉求的情况下,判决邱光武自行清理存放于灵山县插花山矿泉水饮料厂内的财产,违反了“不诉不理”的诉讼原则。(二)袁明吉、袁锋、袁耀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已按协议约定向邱光武移交了相应财产。一、二审判决邱光武将灵山县插花山矿泉水饮料厂的厂房财产及设备归还袁明吉、袁锋、袁耀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二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没有法律依据。根据2012年3月26日双方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第五条“若《采矿许可证》通过国土部门年审后,乙方(邱光武)不向甲方(袁明吉、袁锋、袁耀江)支付贰佰万元的,本补充协议失效”的约定,邱光武不支付贰佰万元协议才失效,然而无论在一审还是二审,邱光武都明确表态可以马上支付贰佰万元,说明邱光武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因为协议并没有约定邱光武要在《采矿许可证》通过国土部门年审后的规定期限内支付贰佰万元,只要邱光武没有明确表态不支付贰佰万元,该协议就是合法有效的。综上,邱光武申请再审本案。袁明吉、袁锋、袁耀江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邱光武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袁明吉、袁锋、袁耀江在一审起诉时已明确提出要求邱光武将灵山县插花山矿泉水饮料厂及其资产返还的诉请。二审法院为进一步明确返还财物的范围,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清点、登记,查明邱光武在接管灵山县插花山矿泉水饮料厂期间对部分设备进行了改造、更换,并添置了一些附属物,进而判决邱光武自行清理其所添置的财产,将灵山县插花山矿泉水饮料厂原财产和设备返还给袁明吉、袁锋、袁耀江,没有超出当事人的诉请。邱光武申请再审主张二审法院违反“不诉不理”的诉讼原则,依法不予支持。(二)邱光武与袁明吉、袁锋、袁耀江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袁明吉、袁锋、袁耀江将其所有的灵山县插花山矿泉水饮料厂的全部资产(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位于灵山县平山镇插花村汶井塘的厂房、办公室、取水井、水源及全部设备设施、原占用的18亩土地的租赁使用权)转让给邱光武。协议签订后,虽然双方没有正式的资产移交手续清单,但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协议签订后,邱光武与灵山县平山镇插花村委会及部分村民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交纳了部分土地租金,并于2012年8月11日对灵山县插花山矿泉水饮料厂举行开工剪彩典礼,修建了围墙、大门,在原来只有一层的办公楼上加建了一层活动板房,并对水口进行了部分改造,开挖了一条排水沟,安装了变压器等,对生产车间里部分损坏的天花板进行了更换,生产车间有完整的矿泉水生产线,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邱光武在协议签订后已实际接管灵山县插花山矿泉水饮料厂。邱光武申请再审主张其没有接收厂房设备,理由不成立。(三)2012年3月26日双方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若《采矿许可证》通过国土部门年审后,乙方(邱光武)不向甲方(袁明吉、袁锋、袁耀江)支付贰佰万元的,本补充协议失效”,协议虽然没有约定办理年审手续后何时支付转让款,但依据对条款内容的字面理解,袁明吉、袁锋、袁耀江只要办理《采矿许可证》年审手续后即有权请求邱光武支付贰佰万元的转让款。事实上,袁明吉、袁锋、袁耀江分别于2012年3月和2013年3月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的年审手续,通过了2011年、2012年的年检,并多次催促邱光武履行协议约定的支付转让款义务,已给予邱光武合理的支付期限,但直至袁明吉、袁锋、袁耀江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邱光武都没有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袁明吉、袁锋、袁耀江诉请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规定。邱光武以其没有明确表示不支付贰佰万元即未构成违约为由,主张一、二审判决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邱光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邱光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兰 曲审 判 员  张英伦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