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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搬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周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813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刘万飞。被告孙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海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飞、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举行结婚仪式,1985年7月22日生长子周某乙,1987年3月5日补领结婚证,1988年3月29日生次子周某丙,两个儿子均已成家。婚后双方一度感情尚可,最近几年,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上的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最近三、四年来,原告在外打工,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之间不尽义务,2014年8月,原告曾向贵院诉讼离婚,后因种种情况原告撤诉,但原、被告之间感情仍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到彻底破裂地步。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下半年相识,1984年农历三月二十六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85年7月22日生长子周某乙,1987年3月5日补领结婚证,1988年3月29日生次子周某丙。原、被告婚后关系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按撤诉处理。2015年6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申请书、(2014)皋搬民初字第078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衡量依据。原、被告于1983年相识后,于1984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并生育了两个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就该事实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被告在庭审中亦陈述感情蛮好的,不同意离婚,故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院希望双方均要积极面对夫妻之间的矛盾,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弥补和改善夫妻关系,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和建设家庭,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章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席玉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