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国明与被告南京怡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明,南京怡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475号原告陈国明(曾用名陈国民),男,1967年9月7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怡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荷���村2幢1号。法定代表人王传香。原告陈国明与被告南京怡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屠本俊、代理审判员徐传洋、人民陪审员秦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明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在被告怡华公司承包的六合区程桥状元府售楼处工地上做木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未能支付给原告工人工资,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传香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言明尚欠原告工人工资60000元,同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该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怡华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陈国明受被告怡华公司指派在程桥状元府售楼处工地上做木工。2014年1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传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陈国民程桥状元府售楼处工人工资款计人民币陆万元整,注前面帐目全已结清”,欠条尾部欠款人、落款日期处均盖有被告公章。后原告以被告至今未给付该款为由,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60000元,有其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给付此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原��主张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怡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国明工资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南京怡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传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李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