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宁河县集中供热工程公司与李树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河县集中供热工程公司,李树清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328号原告宁河县集中供热工程公司,宁河县芦台镇商业道朝阳路东段北侧。法定代表人刘树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东,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树清。原告宁河县集中供热工程公司与被告李树清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凤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河县集中供热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东、被告李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河县集中供热工程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原告按照供用热合同及《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为被告供热,被告已经接受。被告用热面积为90.3平方米,热价为25元/平方米,两个采暖期供热费为4515元,但被告没有及时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给付供热费4515元并按日千分之二给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至付款日。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宁河县集中供热工程公司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供热资质。2、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原告经营范围为锅炉及压力容器安装(限分支机构经营),管道施工及维修,居民供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3、供热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热合同关系。4、《天津市集中供热暂停和恢复用热管理办法》,用以证明提出停止供热申请应该在9月30日之前提出。被告李树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不在宁河县芦台镇华翠小区秋华里2-4-502室居住,2011年12月曾经书面向原告提出解除供热合同,停止供热,但被告一直没有同意。被告李树清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诉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11日原告曾经提起诉讼要求与宁河县集中供热工程公司解除供热合同,停止供热。2、EMS寄件人留存送达回证一联,用以证明2011年12月12日曾经向宁河县集中供热工程公司邮寄过解除供热合同通知书。针对原告宁河县集中供热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树清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被告李树清表示认可。对证据4,被告李树清表示其在9月30日之前提出过申请,具体怎么停热,应由原告负责。针对被告李树清提交的证据,原告宁河县集中供热工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过诉讼材料,证据2予以认可,收到过解除供热合同通知书,但原告提出解除供热合同的时间已过9月30日的期限。经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6日,原告宁河县集中供热工程公司与被告李树清签订了《宁河县商品住宅楼供热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所有的楼房供热,按规定的供热收费准收费,被告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交清本采暖期的全部采暖费。逾期按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原告为被告所有的宁河县芦台镇华翠小区秋华里2-4-502室供热,被告已经接受。被告用热面积为90.3平方米,热价为每平方米25元,被告李树清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2013年度供热采暖费87.7125=2192.8元,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2014年度供热采暖费87.7125=2192.8元,被告没有按时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2011年李树清曾以供热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要求与宁河县集中供热工程公司解除供热合同,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李树清及宁河县集中供热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明出庭参加了诉讼。后李树清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宁河县集中供热工程公司与被告李树清之间的供热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理应按时支付采暖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度和2014年度采暖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依据《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用热户应在当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供热采暖费,逾期未交费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日违约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以面积计费方式计算的供热采暖费的千分之二;未签订合同的,日违约金额为以面积计费方式计算的供热采暖费的千分之二,故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以应交的2013年度采暖费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014年度采暖费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应超过本金。关于李树清主张其曾起诉原告要求解除供热合同,因其撤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李树清解除供热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宁河县集中供热工程公司2013年度采暖费2192.8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以本金2192.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给付滞纳金,滞纳金数额不超过本金。二、被告李树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宁河县集中供热工程公司2014年度采暖费2192.8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以本金2192.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给付滞纳金,滞纳金数额不超过本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树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凤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隽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