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执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胡进元与刘佳伟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进元,刘家伟,徐兰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金执字第00603号申请执行人:胡进元。被执行人:刘家伟。被执行人:徐兰兰。申请执行人胡进元与被执行人刘家伟、徐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如下:解除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的(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333号执行裁定书对刘家伟、徐兰兰位于六安市金安区开发区寿春路寿春小区58号楼502室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郭向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四)债务已经清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