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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执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胡进元与刘佳伟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进元,刘家伟,徐兰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金执字第00603号申请执行人:胡进元。被执行人:刘家伟。被执行人:徐兰兰。申请执行人胡进元与被执行人刘家伟、徐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如下:解除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的(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333号执行裁定书对刘家伟、徐兰兰位于六安市金安区开发区寿春路寿春小区58号楼502室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郭向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四)债务已经清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