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四民申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周建民、鲜贵清与周建民、鲜贵清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四民申字第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建民,男,汉族,1969年7月7日生,第四师六十一团八连个体工商户,住该团。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鲜贵清,男,回族,1946年4月29日生,住霍城县。委托代理人胡塞尼,住霍城县。再审申请人周建民因与被申请人鲜贵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兵四民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建民申请再审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维修损失1万元为申请再审人随口一说,也没有物价部门估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在维修损失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判决认定赔偿被申请人屋顶维修损失1万元。故此,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鲜贵清意见: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主要从事房屋修缮,自认房屋维修数额既没有超出其认知能力,也没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被申请人予以认可,遂变更诉讼请求恢复原状为赔偿损失。而所变更的诉求与再审申请人自认的维修数额一致,其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对方举证免责的“先行自认”情形。并且,再审申请人不具有撤回自认的法定条件。因此,再审申请人周建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周建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黄 健代理审判员 冯林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愈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