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峨眉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755号原告:金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李经伟,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晓明,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XX兵,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晓明,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结婚,1979年生育长子金长宏,1981年生育女儿金美玲,现均已成年,并都组建了各自的家庭。原告自结婚以来一直为事业而奔波,为了给家人更幸福的生活付出了��勤的劳动。但是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为孝顺老人,家中争吵不断。从2011年起,夫妻双方因再也不能忍受争吵而分居,现已三、四年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2014年,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后在原告及儿女的劝解下撤诉。原告本想通过与被告沟通,妥善解决夫妻双方的问题。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被告更加变本加利,原告无论到哪里干什么,被告都要跟随原告,监视原告,原告连最基本的人身自由都失去,几乎要被逼疯,双方矛盾已无法化解,完全没有修复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由于原告办理经营长期不在家,原告父母90多了是被告在照顾,原告称被告不孝敬父母不实;原被告双方结婚长达37年,婚姻基础和感情基础很牢,去年起诉与原���离婚,不排除是一时冲动,而不是双方感情破裂;原告的工作性质经常不在家,工作之余也是回了家的,分居不是事实。被告基于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底结婚,于1979年生育子金长宏,于1981年生育女金美玲。自双方结婚后,原告在外经营企业,被告在家操持家务。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长期不和。被告曾多次与原告协商离婚,均因财产分割不能协商一致,致使自愿协商离婚未果。被告于2014年3月起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早以破裂,因念在子女小,一直忍辱负重维持早已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为由,请求与原告离婚,后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根据被告的申请裁定准予撤回起诉。2015年4月19日(农历三月初一),原、被告发生口角后,原告离家外出,被告为发泄心中不平,损坏家中部分物品。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与被告离婚,但就财产分割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证明、被告的起诉状、撤诉裁定书、报警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结婚后,因长期性格不合,严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于2014年3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请求离婚,后虽撤回起诉,但是双方间仍然未能搞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实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起诉离婚因涉及到身份关系的变更,原告一方对此应当是非常慎重,并对诉称事实和理由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以婚姻基础、感情基础很牢,去年起诉是因一时冲动,并非双方感情破裂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不13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到本院领取判决生效证明书。(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宇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