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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邢林林、范炀炀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林林,范炀炀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林林,男,1990年4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住武陟县。被告人范炀炀,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住武陟县。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林林、范炀炀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杨惠敏、被告人邢林林、范炀炀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为向被害人张某1讨要欠款,宋某1(已判处刑罚)纠集被告人范炀炀、柴某、冯某(以上二人已判处刑罚)到武陟县北郭乡东草亭村北张某1家木耳棚,后宋某1又电话纠集宋某2(已判处刑罚),宋某2又纠集被告人邢林林、王某1(已判处刑罚)一同驾车前去。在张某1家木耳棚院内,宋某1与被害人张某1、张某1父亲张某2发生争执,被告人邢林林、范炀炀伙同宋某1、王某1、宋某2、柴某、冯某持砍刀、菜刀、木棍对被害人张某2、张某1、张某3进行殴打,致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2、张某1、张某3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邢林林、范炀炀亲属与三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对三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林林、范炀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1、宋某1、宋某2、柴某、冯某、王某2、谷某、王某3的证言、被害人张某3、张某2、张某1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说明、武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邢林林于2014年1月24日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范炀炀于2014年1月29日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有发破案经过、证明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林林、范炀炀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邢林林、范炀炀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邢林林、范炀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林林、范炀炀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且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邢林林、范炀炀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林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范炀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丹丹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倩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