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梁太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太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太稳,农民。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义勇,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太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太稳及其辩护人王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被告人梁太稳驾驶桂G×××××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柳州往武宣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5时29分许,车辆行驶至G209线3037+700k处(武宣县黄茆镇玉村路段)时,与从其行向左侧路口驶入209国道并左转弯往武宣县城方向行驶的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李某受伤后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太稳弃车逃离现场,并电话叫莫某(另案处理)顶替。经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梁太稳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武宣县公安局法医师检验,李某的死亡原因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4日15时40分许,武宣县人民医院司机杨某驾驶救护车送病人去柳州途经事故现场时停车并打电话报警,车上的医务人员下车抢救伤员,直至有警车和救护车来到现场,杨某和其车上的医务人员离开现场。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事故现场时发现桂G×××××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已经死亡,桂G×××××号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不在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莫某打电话报警称其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告知公安机关其在黄茆镇灵口村路段,随后黄茆派出所民警将莫某接到派出所。交警处理事故现场后,到黄茆派出所对莫某进行询问,莫某自称其驾驶桂G×××××号中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4月10日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0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某与被害人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某的家属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并向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经复核认为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调查及认定事实不清,决定撤销武公交认字(2015)第0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通过走访群众和调取事故发生路段的交通监控视频,发现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桂G×××××号中型货车的人是莫某的岳父梁太稳。后民警将莫某及梁太稳传唤到案,经询问,二人均承认驾驶桂G×××××号中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人是梁太稳。2015年5月22日,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太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时,被告人梁太稳持有C1E类机动车驾驶证,该证准驾范围不包含中型自卸货车。案发后,梁太稳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21,318元。肇事车辆桂G×××××号中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太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王义勇提出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李某未满14周岁,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李某与梁太稳在该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梁太稳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还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手机通话清单、磅码单、埋葬协议书、收条、死亡户口注销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及复核意见,保险单复印件、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勘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太稳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梁太稳逃离事故现场并找人顶替,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论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梁太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梁太稳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与梁太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梁太稳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5)第0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已被撤销。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市支队的要求重新调查后,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5)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人梁太稳及被害人家属均没有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太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本院不采纳该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太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罗海明审 判 员  韦金璇人民陪审员  韦清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阳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