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与刘明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刘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80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负责人:谢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海军,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明,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芦溪镇。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与被告刘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涪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海军与被告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涪城支公司诉称:2012年11月3日,被告刘明与绵阳公交公司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人保涪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明各项费用110000元,人保涪城支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刘明支付了该款。后绵阳公交公司提出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绵民终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人保涪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明各项费用55000元,致人保涪城支公司多向刘明支付赔偿款55000元。现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5000元,并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刘明辩称: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被告刘明与绵阳公交公司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以(2014)涪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人保涪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明各项费用110000元,由绵阳公交公司赔偿刘明各项费��17341.57元,人保涪城支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刘明支付了该款。后绵阳公交公司提出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绵民终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人保涪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明各项费用55000元,由绵阳公交公司赔偿刘明各项费用28073.79元,致人保涪城支公司多向刘明支付赔偿款55000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5000元,并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案经开庭审理中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人口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转款凭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明与绵阳公交公司的客���发生交通事故,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人保涪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明各项费用110000元,人保涪城支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刘明支付了该款。后绵阳公交公司提出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人保涪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明各项费用55000元,致人保涪城支公司多向刘明支付赔偿款55000元,属不当得利,刘明应当将该款返还人保涪城支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刘明返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多支付的赔偿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745元,由刘明负担。此款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洪明审 判 员 杜晓安人民陪审员 邓成东二〇一五年��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险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