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立志与盛立军、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志,盛立军,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620号原告:刘立志,男,汉族,1949年3月17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代理人:沈海鹏,淮安市淮阴区嘉信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被告;盛立军,男,汉族,1979年1月6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园林路。法定代表人;杨石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蒯正星,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立志诉被告盛立军、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宇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志及委托代理人沈海鹏、被告盛立军、被告城宇公司委托代理人蒯正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志诉称:被告城宇公司承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元安置小区工程,将房屋防水工程分包给被告盛立军。2013年11月20日,原告在该工地从事外墙砖铺贴时,被告盛立军带领的工人不慎将煤气罐从楼顶坠落,砸中原告致受伤,后由被告盛立军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进行了相关手术治疗,2013年12月25日出院,2014年12月8日再次入院行左肱骨干骨折后内固定取出术。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盛立军赔偿原告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补费960元、营养费3859.07元、残疾赔偿金5495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05512.7元;被告城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盛立军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赔偿标准过高。被告城宇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除了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之外,其他费用标准偏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城宇公司承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元安置小区工程,被告城宇公司将房屋防水工程分包给被告盛立军。2013年11月20日,被告盛立军带领工人在楼顶进行施工,不慎将煤气罐从楼顶坠落,砸中在该工地从事外墙砖铺贴的原告刘立志,被告盛立军将原告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并进行了左肱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桡神经探查术,于2013年12月25日出院;2014年12月8日再次入院行左肱骨干骨折后内固定取出术。相关手术费用由被告盛立军支付,因双方对后续费用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立志左肩胛骨骨折、左肱骨中段骨折、左侧桡神经损伤,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50%以下)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另查,原告刘立志为农村户口,土地已由集体经济组织流转,长期居住城区并以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营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三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房产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刘立志在正常工作期间,由于被告方的过错导致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城宇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人员施工,对发生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一)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居住城区并以打工维持生活,应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即34346元*16年*0.1=54953.6元;(二)误工费。原告已超60周岁,但以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结合原告年龄,本院酌定工资为100元/天,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00元/天*180天=1800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鉴定结果的伤残等级,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四)交通费。原告受伤医治,交通费虽无证据证明但为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五)护理费用。按照鉴定报告,护理期限为120天,依据护理标准按60元/天计算,具体为60元/天*120=7200元;(六)住院伙食补贴标准按20元/天计算,共计20元/天*48天=960元;(七)营养费标准按18元/天计算,期限为60天,具体为18元/天*60天=108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87693.6元。经本院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立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立志支付赔偿金共计87693.6元。二、被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8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蔡 勇人民陪审员 周天虹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精神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