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赵京存与冀贞普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京存,冀贞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444号原告赵京存,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应蒙,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贞普,居民。原告赵京存与被告冀贞普合伙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树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京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贞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京存诉称,被告多次借原告借金,2013年11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经核算尚欠22369.7元,1996年欠利息10000元,并约定1996年后按银行一分计息至付清为止。约定由蒙阴县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冀贞普偿还欠款22369.7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冀贞普负担。被告冀贞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京存与被告冀贞普、范清永合伙做生意,后散伙时清算,被告冀贞普应支付原告赵京存现金22396.7元,被告冀贞普一直未偿还,后原告赵京存多次催要,被告冀贞普于2013年11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赵京存现款计22369.7元,并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在1996年前欠利息10000元,1996年后按银行一分计算付清为止。该款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赵京存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冀贞普偿还欠款22369.7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冀贞普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原告赵京存与被告冀贞普系合伙关系,在合伙关系终止时,双方清算时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冀贞普欠原告赵京存现金2236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369.7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协议时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冀贞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京存现金22369.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在1996年前利息为10000元,自1996年1月1日起后按一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由被告冀贞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树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