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刘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7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苗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县。因涉嫌犯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4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市盛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男,1992年9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巫某,男,1991年9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甲、赵某、巫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登辉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四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巫某、刘某甲、赵某四人在重庆市江北区朗晴广场X塔二楼海伦西餐厅X桌喝酒后与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抓扯。因不满附近X桌的被害人刘某乙等人看热闹起哄,吴某等人与刘某乙等人发生口角,赵某手持塑料盘拍向刘某乙的面部,刘某乙遂以拳脚反击,赵某、巫某等人便对刘某乙进行殴打,刘某甲用水壶砸中刘某乙的头部。吴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乱挥乱捅,将刘某乙、张某甲、高某和李某等多人刺伤,此时,刘某甲用塑料凳与对方互殴,造成海伦西餐厅秩序混乱。后吴某等人乘出租车逃离现场。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前额、左胸壁、左背部、左前臂等多处创口,遗留瘢痕共计12.4厘米,左胸壁创口深入胸腔导致左侧气胸,肺组织压缩70%以上,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张某甲全身多处刀刺伤,瘢痕累计长度12.7厘米;被害人高某鼻部、左胸等处刀刺伤,鼻部遗留瘢痕4厘米,左胸侧壁遗留瘢痕2厘米;被害人李某左上臂刀刺伤,遗留瘢痕5.8厘米,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4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巫某、赵某捉获归案。当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吴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甲、赵某、巫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吴某、刘某甲有自首情节,刘某甲、赵某、巫某系从犯,提请对四被告人依法判处。四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张某甲、高某经济损失14万元,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2.3万元,赔偿了海伦西餐经济损失0.3万元,四被告人均获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4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巫某、赵某捉获归案。当日,经巫某、赵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刘某甲电话联系,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吴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赔偿协议书、证人王某、康某、程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张某甲、高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刘某甲、赵某、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刘某甲、赵某、巫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致一人重伤,三人轻微伤,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甲、赵某、巫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刘某甲、赵某、巫某在殴打他人的过程中,吴某用携带的刀具致被害人刘某乙重伤二级,致被害人张某甲、高某、李某轻微伤。鉴于在共同犯罪中,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甲、赵某、巫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刘某甲、赵某、巫某协助公安机关捉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吴某、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赵某、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四被告人均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吴某减轻处罚,对刘某甲、赵某、巫某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并对四人均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吴某、刘某甲、赵某、巫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懿代理审判员 黄 亚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