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汪某犯盗窃罪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95年11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镇雄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进格、代理检察员黄日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汪某伙同黄某凡、张某伟(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在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沿路的店面实施盗窃,并在漳州市龙文区郭坑镇、蓝田镇等地盗窃摩托车,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4244元(人民币,下同)。汪某等人将盗得的部分赃物销赃给被告人王某,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11328元。2015年3月26日,汪某、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庭提供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肖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粟某东的证言;二被告人及同案犯黄某凡等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材料等证据。现认为,汪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财物价值142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11328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汪某伙同同案犯黄某凡、张某伟和粟某东在龙文区蓝田开发区鹤鸣路“某某某某”酒吧门口,盗走被害人李某甲的吉利牌二轮助力车一辆,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王某,得款12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4日凌晨,其停在蓝田开发区夜市一家叫“某某某某”酒吧门口的一辆吉利牌助力车被盗,购车发票及合格证一并被盗。2.同案犯黄某凡、张某伟供述,2015年3月24日左右,其二人与汪某、粟某东四人在开发区夜市路一家酒吧门口偷了一部黑蓝色无牌吉利踏板车,后卖给王某,得款120元。3.同案粟某东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同案犯黄某凡、张某伟的供述一致。4.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李某甲助力车的地点以及参与盗窃的人员情况。5.被告人汪某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同案犯黄某凡、张某伟的供述以及同案粟某东的供述基本一致。6.被告人王某供述,2015年3月份,其向四名男子多次购买赃车。被抓的两三天前,其向其中二人以120元的价格收购一部黑色踏板摩托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害人李某甲被盗的助力车价值3080元。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漳价认(2015)鉴198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李某甲被盗助力车的价值,但该车辆及购车发票、合格证等材料已经丢失,鉴定机构在缺乏有效鉴定材料的情况下对该车的价值出具鉴定结论意见书,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汪某盗窃及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308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2015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汪某伙同同案犯黄某凡、张某伟和粟某东至龙文区朝阳镇翁建村XXX号被害人林某的食杂店,盗走少量食杂。(三)2015年3月12日、17日凌晨,被告人汪某伙同同案犯黄某凡、张某伟和粟某东两次至龙文区朝阳镇后店村书都社路口被害人陈某的快餐店,盗走店内饮料等物。(四)2015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汪某伙同同案犯黄某凡和粟某东至龙文区实验小学对面被害人李某乙的某某书店,盗走店内现金150余元,随后在某某书店隔壁被害人严某的某某服装店内,盗走现金40余元。(五)2015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汪某伙同同案犯黄某凡、张某伟和粟某东至龙文区朝阳镇后店村书都XXX号对面被害人肖某的食杂店,盗走店内芙蓉王牌、利群牌等6种香烟共9条,价值1100元,其中7条价值740元的香烟卖给被告人王某得款400元。案发后,其中6包香烟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肖某。(六)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汪某伙同同案犯黄某凡、张某伟和粟某东至龙文区郭坑镇铁路小区,盗走被害人张某甲的双菱牌SHL125-3A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120元。后因车辆无法启动,黄某凡等人将该车遗弃在铁路小区附近公厕旁。四人随即至郭坑镇铁路小区一自建房,盗走被害人黄某和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357元,后将该车销赃给王某得款150元。双菱牌SHL125-3A型二轮摩托车现已由被害人张某甲找回。(七)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汪某伙同同案犯黄某凡和粟某东至龙文区某某饲料厂宿舍区,盗走被害人吴某的嘉陵牌48CC型二轮助力车一辆,价值1980元。三人随即又至郭坑立交桥旁的某某幼儿园楼下,盗走被害人张某乙的女士踏板车一辆,后将两辆车销赃给被告人王某得款共计240元。(八)2015年3月18日晚,被告人汪某伙同同案犯黄某凡、张某伟至龙文区蓝田镇梧桥村梧店XX号出租房门口,盗走被害人何某的东力牌TN125-22C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361元。(九)2015年3月17日凌晨,黄某凡、张某伟至龙文区郭坑镇工农路XX号某某小车维修店门口,盗走被害人郭某的劲力牌JL125T-9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171元,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王某得款12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汪某、王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二)至(九)事实,被告人汪某、王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车发票等书证;被害人肖某、林某、李某乙、陈某、黄某和、何某、张某甲、郭某、吴某、张某乙、严某的陈述;同案粟某东的供述;被告人汪某、王某及同案犯黄某凡、张某伟的供述;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1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8248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盗窃未追回的赃款、赃物应予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违法所得应予继续追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多次盗窃、被告人王某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汪某等人盗窃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予以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伙同他人盗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一十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宝兴人民陪审员 魏雅蓉人民陪审员 严亚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艺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第四条第二款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