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戴润东与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润东,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1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润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泰寿路32号。法定代表人苏敬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政,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润东因与被上诉人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宝应氾水丰益广场项目由宝应县恒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由被告鸿鑫公司总承包。被告与陈国平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原告以其受陈国平聘用,在该项目部从事财务工作,被告拖欠其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60000元工资为由,向宝应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25日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4)第134号仲裁裁决。因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提起本诉,戴润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60000元。原审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故原审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戴润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戴润东负担。宣判后,戴润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在江苏省宝应县氾水镇承包了宝应县恒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丰益广场项目,项目经理陈国平,2012年3月中旬聘请我到项目部一标段代理财务账目,到工程全部结束,未给付我分文工资,后于2014年3月,在苏州阳澄湖服务区,陈国平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确认应付我20个月工资(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合计6万元整,但被上诉人至今未能给付该笔工资,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方请求。被上诉人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认为: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被上诉人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另案陈述,其名称于2012年8月23日由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戴润东主张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2014年4月1日所签工资表记载的工资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戴润东主张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2014年4月1日所签工资表记载的工资,证据不足,依法应不予支持。虽戴润东提供了由陈国平签字的工资单,证实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况,但是由于陈国平在其后否认了工资单的真实性,结合案外人柳文祥的陈述,陈国平、柳文祥、戴润东、翟小良存亦在合伙的情况,故对于二人所提供工资单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于戴润东要求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戴润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郝佳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金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