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预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2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靖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丹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甘AY0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兰州新区中川镇中川大道新十字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57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以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兰州新区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甘肃中科司法医学鉴定所甘中科(2015)司鉴字第3J453号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明知自己饮酒,却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95.57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桑承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时彦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