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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5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秦永忠、秦占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永忠,秦占荣,王光明,李永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310号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习文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学军。委托代理人孙永明。被告秦永忠,男,农民。被告秦占荣,男,农民。被告王光明,男,农民。被告李永奇,男,农民。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永忠、秦占荣、王光明、李永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铁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学军、孙永明、被告秦永忠、王光明、李永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占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秦永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由被告秦占荣、王光明、李永奇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利息还至2013年12月31日。现请求被告秦永忠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秦占荣、王光明、李永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秦永忠负担。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证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秦永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9.96‰,到期日期2012年11月2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50000元支付被告秦永忠。2、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秦永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秦占荣、王光明、李永奇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秦永忠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秦占荣、王光明、李永奇担保。因为我经济困难,我要求三到五年全部还清,利息要求按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王光明、李永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时秦占荣、王光明、李永奇联保人。被告秦占荣未做答辩。四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秦永忠、王光明、李永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秦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秦永忠向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9.96‰,到期日期2012年11月28日,被告秦占荣、王光明、李永奇为该借款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将借款利息还至2013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秦永忠向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由被告秦占荣、王光明、李永奇担保,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返还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永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至清款之日止;被告秦占荣、王光明、李永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预交700元,由被告秦永忠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铁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精萍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