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4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北京环宇恒丰供暖有限公司与刘慧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环宇恒丰供暖有限公司,刘慧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231号原告北京环宇恒丰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1088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自恩,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丹,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刘慧,女,1978年2月16日出生。原告北京环宇恒丰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恒丰公司)与被告刘慧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华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恒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自恩,被告刘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宇恒丰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进驻珠光御景小区,接受该小区物业公司的委托进行供暖服务工作。在供暖服务期间内,原告的供暖工作完全符合京政容发(2010)126号《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贯彻执行住宅采暖室内空气温度测量方法若干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达到了供暖标准。由于该小区采取的是集中供暖的方式,故原告按照京价(商)字(2011)372号《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的规定,每供暖季供暖费为每建筑平方米30元。被告居住在丰台区长辛店长云路2号院11号楼1单元1201号,原告供暖公司已经履行供暖义务,但被告在享受了供暖服务后,未按时履行缴费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一个年度的供暖费3985.50元,滞纳金206.3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慧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几年我们家的供暖最不好,因为我们家是小区的供暖的最末端,前几年都没有解决,今年我就等他们解决,协调这件事,结果他们直接起诉了。我家的客厅经常达不到17度。去年的时候说今年会改善,可是热计量实施后还是这样,我对原告不给我们解决的态度不满意。经审理查明,刘慧居住在丰台区长辛店长云路2号院11号楼1单元1201号,建筑面积132.85平方米。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为北京珠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光物业公司),珠光物业公司委托环宇恒丰公司为该小区供暖并签订供暖承包运行管理合同,主要约定:环宇恒丰公司负责珠光御景嘉园小区锅炉供暖承包运行管理;环宇恒丰公司负责入户收取供暖费等。2013年11月,环宇恒丰公司与刘慧签订《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经核实,刘慧欠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年度的供暖费3985.50元。诉讼中,刘慧提出,其家中客厅经常不能达到18度,供暖公司一直未给解决,拒绝支付供暖费。另查,根据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规定,该锅炉房居民供暖费收取标准为: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非居民供暖费收取标准为:建筑面积35元/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供暖承包运行管理合同、证明、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刘慧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刘慧居住在丰台区长辛店长云路2号院11号楼1单元1201号房屋,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并负责收取供暖费用,现双方存在供暖关系,原告向该小区采取集中供暖方式履行了供暖义务。诉讼中,刘慧提出,其家中客厅经常不能达到18度,供暖公司一直未给解决,拒绝支付供暖费。但其提供的照片,系其单方拍照,不足以证明供暖公司供热温度未达标,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供暖费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诉讼中刘慧提出其向供暖公司反映家中供热问题,环宇恒丰公司未给予及时解决。因环宇恒丰公司在供热管理上,以及与住户沟通上存在一定的瑕疵,故对于环宇恒丰公司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环宇恒丰供暖有限公司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供暖费三千九百八十五元五角;二、驳回北京环宇恒丰供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刘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美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