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银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银,刘足彩,李丙付,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105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银(又名:李仁,绰号扒拐),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200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6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0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足彩,女,1948年11月24日出生;2008年4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4月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丙付,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2008年4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4月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蒋×,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银、李丙付、刘足彩、蒋×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李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刘足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李丙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五、扣押的上访材料12份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银、刘足彩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银、刘足彩表示服从原判,并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银、刘足彩,原审被告人李丙付、蒋×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银、刘足彩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银、刘足彩撤回上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轶松审 判 员 郭树明代理审判员 韩绍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