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武汉市亚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武汉��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华顶包装印务工业园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591号原告:武汉市亚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20号中国光谷创意产业基地二号楼第201室。法定代表人:纪方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德伟,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农场汉银路。法定代表人:项东辉。被告:武汉华顶包装印务工业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春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董伟委,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市亚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小贷公司)诉被告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拓公司)、被告武汉华顶包装印务工业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志涛、人民陪审员程传耀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富拓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亚飞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强、张德伟,华顶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伟委到庭参加诉讼。富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飞小贷公司诉称:亚飞小贷公司与富拓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亚飞小贷公司向富拓公司出借款项5000000元,期限6个���,利率为月1.8%。华顶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并与亚飞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华顶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亚飞小贷公司依约向富拓公司发放了借款5000000元,但合同到期后,富拓公司未向亚飞小贷公司偿还任何本金或利息,华顶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请判令:1、富拓公司向亚飞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2、富拓公司从借款发放之日,按每月1.8%利率向亚飞小贷公司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3、富拓公司从2014年4月10日,按每日1‰向亚飞小贷公司支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4、富拓公司向亚飞小贷公司赔偿律师费70000元;5、华顶公司就富拓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6、诉讼费由富拓公司和华顶公司共同负担。富拓公司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华顶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富拓公司已向亚飞小贷公司偿还过利息180000元。约定的罚息利率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减。华顶公司仅应承担亚飞小贷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亚飞小贷公司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亚飞小贷公司与富拓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保证合同,证明华顶公司对借款进行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转账凭证、借据,证明亚飞小贷公司向富拓公司发放5000000元贷款;4、委托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证明亚飞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富拓公司承担。华顶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华顶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交通银行武汉汉阳支行出具的记账凭证2份,证明富拓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1月24日���亚飞小贷公司支付了各90000元。亚飞小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评判。经审理查明:亚飞小贷公司与富拓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亚飞小贷公司向富拓公司出借款项500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1.8%/月。亚飞小贷公司将借款发放至以下指定账户:户名: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浦发银行硚口支行,账号:70×××25。富拓公司以月为一期分6期按期还款。富拓公司应当在贷款发放后的次月起在每月的10日向亚飞小贷公司偿还当月贷款利息90000元。借款到期后,富拓公司一次性向亚飞小贷公司偿还��有剩余贷款本金并支付当月利息。富拓公司若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各项费用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亚飞小贷公司除正常收取利息及各项费用外,有权收取逾期罚息和挪用罚息,其中逾期还款的罚息=初始贷款金额×1‰×逾期天数。富拓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亚飞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富拓公司加盖公章,七法定代表人项东辉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亚飞小贷公司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华顶公司也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2013年10月10日,亚飞小贷公司与华顶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华顶公司为富拓公司与亚飞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之借款到期(含展期)之次日起2年止。当日,向指定账户转款5000000元,富拓公司也于同日向亚飞小贷公司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亚飞小贷公司5000000元,利息及借款期限等按借款合同约定”,富拓公司法定代表人项东辉在借据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后,富拓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1月24日向亚飞小贷公司分别支付了90000元利息,尚未支付本金和其他利息。另查明:亚飞小贷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与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合同,约定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就本案一审接受亚飞小贷公司委托并委派张德伟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7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7日内支付25000元,一审判决之日起7日内支付45000元。2014年12月24日亚飞小贷公司���托其法定代表人纪方俊向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5000元,余款45000元尚未支付。本院认为,亚飞小贷公司与富拓公司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利率标准为1.8%/月,亚飞小贷公司向富拓公司支付了借款50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富拓公司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富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540000元,富拓公司已支付180000元利息,应当及时支付本金和剩余利息360000元。亚飞小贷公司主张的自2014年4月10日,按每日1‰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因富拓公司逾期付款,其应当向亚飞小贷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至上述本金及利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但利率标准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亚飞小贷公司主张按照日1‰,即年息36.5%的利率标准计算罚息超过了上述标准,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亚飞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70000元,因借款合同约定富拓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亚飞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亚飞小贷公司就本案一审委托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双方约定律师费为70000元,亚飞小贷公司已支付25000元,该25000元系亚飞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催收费用,可以予以保护。亚飞小贷公司主张的华顶公司对富拓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问题。因华顶公司与亚飞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由华顶公司对富拓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之借款到期(含展期)之次日起2年止��即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故华顶公司应当对富拓公司向亚飞小贷公司应履行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富拓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亚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00元;二、被告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亚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360000元;三、被告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亚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4月11日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亚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25000元;五、被告武汉华顶包装印务工业园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项中被告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武汉市亚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武汉华顶包装印务工业园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935元,由原告武汉市亚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6294元,被告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武汉华顶包装印务工业园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66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武汉富拓包装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武汉华顶包装印务工业园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琼代理审判员 李志涛人民陪审员 程传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虞 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