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马力与陈希江、十堰市援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468号原告马力,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广播局干部,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北街15号1单元801号,公民身份号码4203021967********。被告陈希江,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十堰市援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理,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柏林镇柏林村5组,公民身份号码4203001966********。被告十堰市援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希江,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马力诉被告陈希江、十堰市援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援鑫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旗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毅(主审)、审判员王从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希江、援鑫投资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力诉称,2012年6月至8月,被告陈希江以被告援鑫投资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周转金为由,向我借款2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到期后,我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2013年9月后便无法联系被告陈希江。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6月28日借款10万元、2012年8月3日借款10万元、2012年8月20日借款5万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原告马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陈希江身份证、援鑫投资公司登记信息资料。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三张、借款协议一份(其中2012年6月28日借款10万元、2012年8月3日借款10万元、2012年8月20日借款5万元)。证明二被告在2012年6月至8月期间分三次向原告累计借款25万元的事实。证据三:银行转款信息七份。证明25万元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证据四:十堰市张湾区柏林镇人民政府柏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希江系十堰市张湾区柏林镇柏林村5组村民,与妻子雷荣兰多年不在辖区居住,现无法联系到陈希江及其亲属。被告陈希江、援鑫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希江、援鑫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马力提交的证据形式完备,内容明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希江系被告援鑫投资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与原告马力系同学关系,2012年6月至8月期间因被告陈希江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马力借款。2012年6月28日,原告马力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陈希江的银行卡(卡号62×××16)汇入77,000元,另交付现金20,000元,被告陈希江于当日向原告马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马力现金10万元,用款期限三个月”。2012年8月3日,原告马力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陈希江的银行卡汇入95,000元,被告陈希江于当日向原告马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马力现金10万元,用款期限二个月,借款人陈希江”,被告援鑫投资公司在该借条“借款人”处加盖公章。2012年8月20日,原告马力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陈希江的银行卡汇入50,000元,被告陈希江于当日向原告马力出具《借条》、《借款协议》各一张,借条载明“借到马力现金5万元,用款期限十二个月,详见借款协议,借款人陈希江”,被告援鑫投资公司在该借条“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借款协议》内容如下:“甲方援鑫投资公司向乙方马力借款5万元,时间为十二个月,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每月20号还1,500元,2013年8月20日一次性归还5万元”,被告陈希江、援鑫投资公司分别在该协议“甲方栏”盖章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马力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原告马力陈述与被告陈希江口头约定2012年6月28日借款10万元利率为月3%,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2012年7月底,被告陈希江支付原告马力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2012年8月3日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5%,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马力与被告陈希江、援鑫投资公司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借款金额问题。原告马力提交的三张借据显示出借金额累计为250,000元,经查明实际交付金额为242,000元,原告马力称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8,000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应当认定原告马力出借金额为242,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2年6月28日、2012年8月3日两笔借款《借条》中均没有书面约定利息,虽然从转款金额看存在先行扣除利息的可能性,但因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充分证实有无约定利率;2012年8月20日《借款协议》对“每月20号还1500元”是属于“还借款本金”或是“还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依据法律规定,三笔借款的利息均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马力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主体问题。2012年6月28日借款97,000元系被告陈希江个人出具的借条,陈希江虽担任被告援鑫投资公司经理,但借款直接进入其个人账户,未进入公司账户,应当由被告陈希江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马力要求被告援鑫投资公司共同偿还借款97,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8月3日《借条》及2012年8月20日《借条》、《借款协议》由被告援鑫投资公司和陈希江共同签章,该款虽转入了被告陈希江个人账户,仍应视为二被告共同借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6条、第8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希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马力借款97,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8日起,以9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扣减已支付的3,000元利息)二、被告陈希江、十堰市援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力借款14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3日起,以9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从2012年8月20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希江、十堰市援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希江、十堰市援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陈旗红审判员 曾 毅审判员 王从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明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8条第1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