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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张斌、张巧玲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87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张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87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廖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冬梅,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浩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身份证地址湖北省保康县。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地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诉被告张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某、张某某名下共304993.32元的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向本院出具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诉讼保全担保函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张某、张某某名下共304993.32元的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上述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需要延长查封、冻结期限的,原告应在期限届满15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上述财产保全措施在期限届满时自行解除。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邓 刚人民陪审员  金燕妹人民陪审员  蒋文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毅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