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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陈旺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陈旺巧,吴瑞玲,周贯煊,陈正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37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程飞沫。委托代理人李虹,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剑辉,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旺巧。被告陈旺巧,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吴瑞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周贯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正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陈旺巧、吴瑞玲、周贯煊、陈正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奇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祐光、赵昌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陈旺巧、吴瑞玲、周贯煊、陈正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顺成字第12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0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贷款利率为7.2%,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按月付息给原告,若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2013年11月0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300万元。发放贷款后,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清偿上述借款,向原告申请展期。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顺小企展字第084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上述1300万元贷款展期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0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贷款利率为7.38%,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展期后,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出现欠息。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吴瑞玲、周贯煊签订编号为2013年顺小企最高抵字第1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吴瑞玲、周贯煊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3027150号),为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各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旺巧、吴瑞玲、周贯煊、陈正乐签订编号为2013年顺小企最高保字第37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陈旺巧、吴瑞玲、周贯煊、陈正乐对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各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旺巧、吴瑞玲、周贯煊、陈正乐承担保证责任后未支付应付款项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根据延迟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本案贷款展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陈旺巧、吴瑞玲、周贯煊、陈正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清偿债务。请求判令,1、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3年顺成字第12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2014年顺小企展字第084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项下贷款提前到期;2、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合同编号为2013年顺成字第12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2014年顺小企展字第084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利息、复利分别按《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计算,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现时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38%,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现时执行年利率11.07%,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和利率计收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利息为238950.14元,复利为1465.55元,本息合计13240415.69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吴瑞玲、周贯煊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A20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3027150号)在最高抵押担保限额人民币2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陈旺巧、吴瑞玲、周贯煊、陈正乐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保证限额人民币1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陈旺巧、吴瑞玲、周贯煊、陈正乐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延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本案诉讼文书送达之日起至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6、本案的律师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其中前期律师费4500元,后续律师费按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计算);7、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陈旺巧、吴瑞玲、周贯煊、陈正乐的身份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借款借据(原件,核对一致退回)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原告已经依约发放了贷款。3、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原件,核对一致退回)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展期12个月,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贷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7.38%。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核对一致退回)各1份,证明被告吴瑞玲、周贯煊以房产为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该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5、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核对一致退回)1份,证明被告陈旺巧、吴瑞玲、周贯煊、陈正乐为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责任的限额为14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6、放款帐卡明细表(原件,核对一致退回)1份,证明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已经构成了违约。五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吻合,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顺成字第12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按月付息给原告,若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因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对于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原告有权从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相应款项,无须提前通知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编号为2013年顺小企最高保字第37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年顺小企最高抵字第1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合同项下的从合同。2013年11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300万元。发放贷款后,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9月2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顺小企展字第084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上述1300万元贷款展期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0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38%,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吴瑞玲、周贯煊签订编号为2013年顺小企最高抵字第1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吴瑞玲、周贯煊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A20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3027150号),为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各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中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旺巧、吴瑞玲、周贯煊、陈正乐签订编号为2013年顺小企最高保字第37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陈旺巧、吴瑞玲、周贯煊、陈正乐对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各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旺巧、吴瑞玲、周贯煊、陈正乐承担保证责任后未支付应付款项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根据延迟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及展期后,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从2015年2月21日起出现欠息。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认为被告已经违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3年顺成字第12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2014年顺小企展字第084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提前到期日以本院签发的开庭传票2015年6月9日。经查实,本院的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送达至各被告签收的日期均为2015年6月18日。另原告述称,为与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事项,但在法庭上未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3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展期利率及逾期付款利率,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义务。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本案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月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还款的,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确定,即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罚息利率为10.8%,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38%,罚息利率为11.07%。因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其按月还息义务,出现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原告要求宣布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的贷款提前到期及要求清偿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提前到期日以本院签发的开庭传票2015年6月9日为计,经查,本院的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送达至各被告签收的日期均为2015年6月18日,应按送达日期为提前到期日为妥。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经核算,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贷款为13000000元,贷款期间至2015年6月18日止,利息按贷款利率2015年1月起实际欠息,以年利率7.38%计算为396185.14元,复利为4827.97元。被告吴瑞玲、周贯煊自愿以登记在被告吴瑞玲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A20号房产为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20000000元,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3027150号),原告请求对上述房产优先受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旺巧、吴瑞玲、周贯煊、陈正乐自愿为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限额14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旺巧、吴瑞玲、周贯煊、陈正乐对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限额14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陈旺巧、吴瑞玲、周贯煊、陈正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双方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之间的履行顺序没有进行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旺巧、吴瑞玲、周贯煊、陈正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属性,以补偿性为主,原告对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已是对其违约行为的惩罚,并可以弥补其损失,如果再要求保证人另行支付违约金,意味着对违约行为的双重处罚,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不符,故对于原告请求保证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虽然《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违约导致的律师费由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但原告在诉讼中未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支付律师费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支付后,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归还贷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罚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至2015年6月18日止,利息为396185.14元,复利为4827.97元;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07%计算罚息;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07%计算复利);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被告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有权就登记在被告吴瑞玲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A20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3027150号),在最高限额2000万元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陈旺巧、吴瑞玲、周贯煊、陈正乐对被告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1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旺巧、吴瑞玲、周贯煊、陈正乐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69.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06269.49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盈艺贸易有限公司、陈旺巧、吴瑞玲、周贯煊、陈正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奇志人民陪审员  冯祐光人民陪审员  赵昌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超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