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蒋昌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昌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昌国,无业。被告人蒋昌国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2014年6月25日被罚款五百元。被告人蒋昌国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羁押),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昌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昌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蒋昌国在苏州市相城区先后5次向杨某、胡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合计9.1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证人胡某甲、杨某、周某的证言,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辨认笔某通话记录、短信记录、银行卡交易纪录,鉴定意见,发破案及查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昌国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昌国对起诉指控的第5次贩卖1.9克甲基苯丙胺给胡某甲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余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蒋昌国在苏州市相城区先后5次向杨某、胡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合计9.1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蒋昌国经电话联系,在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红花会KTV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克。2、2014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蒋昌国经电话联系,在苏州市相城区华元路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克。3、2015年1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昌国经电话联系,在苏州市相城区胡某甲住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胡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4、2015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蒋昌国经电话、短信联系,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欧风商业街金苏宾馆附近胡某甲车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胡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5、2015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蒋昌国经电话、短信联系,约定向胡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后被告人蒋昌国携带1.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至苏州市相城区胡某甲住处时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明2014年夏季某天,其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昌国(经辨认)购买冰毒,并约定在相城大道红花会KTV附近见面,后其和周某两人一同前去,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得1.6克冰毒;几天后其又在苏州市相城区华元路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蒋昌国处购买1.6克冰毒。2015年1月中下旬某天晚上,其在苏州市相城区胡某甲家中时,胡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昌国,在胡某甲家中其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蒋昌国购得2克冰毒。2015年2月3日左右一天凌晨,其在胡某甲的车中休息,后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欧风商业街金凤凰KTV附近,胡某甲在车中向被告人蒋昌国购买了2克冰毒,随后胡某甲还至附近的取款机取款支付给被告人蒋昌国。2、证人胡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明其通过杨某知道可以从被告人蒋昌国(经辨认)处购买到冰毒。2015年1月下旬,杨某在其家中时,其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昌国至其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了2克冰毒。2015年2月2日凌晨,其开车和杨某至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欧风商业街金苏宾馆附近,在车中向被告人蒋昌国购买了2克冰毒,后从取款机中取了现金人民币500元支付给被告人蒋昌国。2015年2月6日,被告人蒋昌国至其位于苏州市相城区的住处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3、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明其和杨某都从被告人蒋昌国处购买过冰毒。2014年6、7月份某一天,其陪同杨某至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红花会KTV附近,杨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蒋昌国处购买了2小包冰毒。2014年6、7月份一天,其陪同杨某至苏州市相城区华元路奥食卡附近,杨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蒋昌国处购买了2小包冰毒。4、搜查笔录、物证鉴定书及扣押决定书,证明从被告人蒋昌国处扣押手机2部、银行卡1张、电子秤1台及甲基苯丙胺1.9克。5、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明从被告人蒋昌国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已被收缴。6、发破案及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蒋昌国2015年2月6日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另有提取的短信通话记录,证人张某、胡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对被告人蒋昌国辩解其仅于2015年2月6日贩卖毒品1.9克给胡某甲的意见,经查,证人杨某、胡某甲、周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有搜查笔录、短信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蒋昌国先后5次向杨某、胡某甲贩卖毒品合计9.1克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昌国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于情节严重,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昌国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昌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嘉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人民陪审员 戴峥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路炜 关注公众号“”